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799号
原告:***,男,出生于1953年4月4日,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现租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47-2号。
委托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西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277840。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静独任审理,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宜昌市西××王子鞋城门前××路面时,被他人撞伤,原告方无责任。2018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方拒绝作出相关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1622.5元、残疾赔偿金61227元、误工费14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3563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第三人直接侵权导致受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应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2、原告的赔偿的各分项请求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协议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2月7日,原告在宜昌市西××王子鞋城门前××路面时被他人(王群峰)骑电动车撞伤,2017年12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无责任。当日,原告被王群峰送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期间原告被检查出××病,于2017年12月9日转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3月10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结核护肝治疗;2、右肩袖损伤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4、门诊结核科及门诊骨科复诊;5、不适随诊。原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合计23494.8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转入宜昌长航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1、充分休息、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行抗结核、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3、建议休息一月;4、不适随诊。原告在宜昌长航医院住院总费用合计8127.67元。2018年5月7日原告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30日。
同时查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受伤时候,在劳务期间内,原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及住院的事实、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30日也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扣减。2018年9月28日,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将原告医药费31622.5元中××治疗费用予以扣除。本院依法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相关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292.04元。2、被鉴定人***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伤与××两者均可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727.82元。另查明,第三人王群峰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其中用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34.79元,余款1065.21元在原告处。后因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结账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应否予以支持,分别阐述如下: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称其在2015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时经过被告的体检并没有××病情。原告在2017年12月7日发生的××病情很明显是在被告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和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有紧密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便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现了××,但病情和他的工作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所以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被告称,原告患××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的治疗费用应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赔偿的范围应为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害赔偿,××治疗费用应扣除(金额为人民币7292.04元),但***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伤与××两者均可的费用被告应承担。关于第三人王群峰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王群峰已支付原告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34.79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含该部分),余款1065.21元在原告处,故应在被告支付原告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1065.21元。
三、关于赔偿明细及标准。1、原告主张医疗费31622.5元,扣除治疗××的费用7292.04元,应为24330.46元。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227元,被告认为原告计算的年限及赔偿系数有误,本院认定为31889元×15年×11%=52616.8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1444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基本工资计算,原告提供了每月工资清单,要求按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30日,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营养费6500元(130天×5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时间为130日,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总额为119237.31元,扣减第三人王群峰支付的1065.2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8172.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72.1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8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元,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静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