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277840。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钟祥市,现租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学院街4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昌市西陵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15437.82元不予赔偿。事实和理由:1、***医疗费中经鉴定治疗外伤与××两者均可的7727.82元应予扣除,***在第三医院主要治疗的是××而不是外伤,该7727.82元应认定为治疗××所用。2、***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7727.82元医疗费有鉴定结论认定,应予支持,其他费用也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31622.5元、残疾赔偿金61227元、误工费1444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6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35639.5元。2、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与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约定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雇佣***为其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协议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2017年12月7日,***在宜昌市西××王子鞋城门前××路面时被他人(王群峰)骑电动车撞伤,2017年12月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当日,***被王群峰送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期间***被检查出××病,于2017年12月9日转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3月10日出院,住院91天。出院医嘱:1、继续抗结核护肝治疗;2、右肩袖损伤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手术治疗;3、定期复查肝肾功能及血常规;4、门诊结核科及门诊骨科复诊;5、不适随诊。***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总费用合计23494.8元。2018年3月10日,***转入宜昌长航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4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出院医嘱:1、充分休息、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行抗结核、支持、对症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3、建议休息一月;4、不适随诊。***在宜昌长航医院住院总费用合计8127.67元。2018年5月7日***伤情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30日。
2017年12月7日***受伤时候在劳务期间内,双方对此不持异议。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对***受伤及住院的事实、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3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130日也不持异议,但对***住院期间治疗××的治疗费不予认可,要求扣减。2018年9月28日,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将***医药费31622.5元中××治疗费用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依法同意鉴定申请,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受伤的医疗费用中治疗××的费用进行鉴定。2018年12月3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及××相关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292.04元。2、被鉴定人***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伤与××两者均可费用金额为人民币7727.82元。第三人王群峰支付***现金3000元,其中用于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34.79元,余款1065.21元在***处。后因***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及应否予以支持,分别阐述如下:
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系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的雇员,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伤害,***要求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赔偿的法律依据充分,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赔偿范围。***称其在2015年进入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处工作时经过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的体检并没有××病情。***在2017年12月7日发生的××病情很明显是在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雇佣工作期间发生的,和其从事道路清扫工作有紧密的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便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发现了××,但病情和他的工作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所以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称,***患××病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的治疗费用应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赔偿的范围应为交通事故所发生损害赔偿,××治疗费用应扣除(金额为人民币7292.04元),但***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伤与××两者均可的费用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承担。关于第三人王群峰支付***现金3000元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第三人王群峰已支付***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费用1934.79元(***诉讼请求中未含该部分),余款1065.21元在***处,故应在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1065.21元。
三、关于赔偿明细及标准。1、***主张医疗费31622.5元,扣除治疗××的费用7292.04元,应为24330.46元。2、***主张残疾赔偿金61227元,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认为***计算的年限及赔偿系数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为31889元×15年×11%=52616.85元。3、***主张误工费14440元,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基本工资计算,***提供了每月工资清单,要求按平均工资计算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4、***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5、***主张护理费13000元(130天×100元),司法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30日,予以支持。6、***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127天×50元),予以支持。7、***主张营养费6500元(130天×50元),司法鉴定的营养时间为130日,予以支持。8、***主张司法鉴定费15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总额为119237.31元,扣减第三人王群峰支付的1065.21元,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18172.1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8172.1元。二、驳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9元,由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医疗费用有7727.82元系可同时用于治疗外伤和××,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据此认为该费用应从***医疗费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但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系在治疗外伤之外重复支付,故本院认定该费用支出与其伤情具有因果关系,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应予赔偿。
同时,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闫玲玲
审判员 胡建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晓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