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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702号
原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姝,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严东福,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277840。
法定代表人:陶丹丹,女,该公司南方区域项目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女,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及附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47650984N。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严东福、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姝、被告严东福、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兰、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了庭外和解,但后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71341元(住院医疗费用62844.17元已支付不再计算),其中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5日4时31分许,被告严东福驾驶车牌为鄂E×××××的自卸货车在双汇集团大门前路段将原告(行人)撞倒,造成原告创伤性脾破裂。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实施脾摘除手术并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东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东福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被告严东福系该公司员工,肇事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已在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险及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严东福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严东福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我公司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费用也应当抵扣并返还给我公司。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均过高,不符合宜昌市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门诊医药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定的金额为准。严东福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严东福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保留对本案的被告严东福和桑德环卫公司的追偿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进行抵扣。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不合理,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原告***为听力和言语壹级残疾的残疾人,2019年3月15日4时31分许,被告严东福驾驶车牌为鄂E×××××的自卸货车行驶至双汇集团大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倒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离开现场后,被告严东福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9年3月15日下午,原告突发疼痛,原告的同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原告送入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并被实施脾摘除手术后住院治疗39天。原告住院医疗费为62844.17元,被告严东福垫付了原告住院12000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1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东福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2019年5月6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检查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80元,挂号费21.5元。
同时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进入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于2016年5月18日与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出具证明,称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左右。原告于2016年6月1日与彭恢平签订了《租房合同》,租住在宜昌市西陵区××开发区××号彭恢平家中。商洛市亮山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及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之兄吴军平系该公司生产车队驾驶员,原告受伤后由吴军平护理,该公司停发了吴军平全部工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东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严东福的雇主,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以内代被保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严东福并无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也未擅自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严东福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停车并询问原告伤情,因原告自身认识能力有限,误以为自己没有受到较重伤害而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严东福才离开事故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勘查现场后,已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因作出认定,被告严东福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并未确保行车安全,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走人行横道负次要责任。本案情况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0000元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损失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完整的病历诊断资料,能与住院医疗收费凭证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无必要和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其扣减原告住院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及医嘱,原告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为减少诉累,对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医嘱等病历资料,结合鉴定结论,本院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9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90天。原告虽原是农业户籍,但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长期居住在宜昌城区,且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可以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固定的工作岗位,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其单位出具的证明3800元/月计算120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按5000元/言计算,明显远远超出湖北省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工资38897元/年计算90天。原告未提交其因就诊而产生的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就诊需要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根据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3553.67元(62844.17元+709.5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06730元(34455元/年×20年×30%);6.误工费15200元(3800元÷30天×120天);7.护理费6394.02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800元;9.鉴定费2301.5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合计307629.1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120000元,再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代为承担187629.19元的70%赔偿责任131340.43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15%的免赔率计19701.06元,实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639.37元。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损失19701.06元,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严东福、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合计27000元,扣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9701.06元,应支付给原告的诉讼费828元,余下的6470.9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从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严东福。被告平安财险襄阳公司已垫付40000元,实际还应当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为185168.43元(120000元+111639.37元-40000元4-6470.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85168.4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严东福6470.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2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并实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