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91民初721号
原告:***,女,汉族,1946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军,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周承秀,女,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原告:王贵兰,女,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872277840。
法定代表人:陶丹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军、周承秀、王贵兰与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2019年8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霁,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9215元、丧葬费30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杨绍长生前与被告签订有《劳务协议》,双方约定由杨绍长为被告提供保洁工作,工作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先后因他人请假、离职等原因,被告将本应由他人完成的保洁工作交由杨绍长完成。2019年6月13日下午5:30左右,杨绍长正在城东大道楠海游园附近上班,因工作任务重、加之天气炎热、杨绍成突发疾病,猝死于工作岗位,被告对杨绍长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
杨绍长系原告***之夫,系原告**、王军、周承秀、王贵兰之父。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死者死亡时间是下班时间,死亡地点并非其工作地点,所以其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无关;2、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雇主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死者的死因是猝死,而猝死的定义是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死者系猝死,其死亡原因在于其自身,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在该案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甲方)与杨绍长(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乙方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依法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第一条,本协议自2018年3月26日起生效,于2021年3月31日终止。第二条,乙方承担的劳务岗位为保洁员,要求达到本岗位职责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第三条,乙方提供的方式为:不定时工作日。第七条,甲方每月二十五日前以货币的形式或者转银行卡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其标准为1500元。
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将公司请假人员的事务交由杨绍长承担,此后又将公司辞职人员事务交由杨绍长和另一工作人员分担。2019年6月13日下午5时许,杨绍长在归放劳动工具时,突发疾病猝死于工具间内。当日6时许,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接警,处警情况载明:民警到达现场时,系一名身穿环卫衣服工人倒在楠海花园侧门公厕旁工具间内,120到现场时已无生命体征。死者系杨绍长,已通知刑侦技术,并通知杨绍长家属。2019年6月26日,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载明,杨绍长死亡原因为猝死。杨绍长去世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5万元。
另查明,杨绍长生于1950年6月27日,身份证号码为,生前系非农户口,其近亲属现有妻子***,儿子**,王军,女儿周承秀,王贵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劳务协议》一份,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东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电子证明(推断)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根据杨绍长与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可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杨绍长在履行劳务合同事务时猝死,其近亲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杨绍长的死亡已确定为猝死即其死亡是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但被告在安排杨绍长完成原有任务外分担他人事务时没有足够考虑到杨绍长年龄(已近70岁)、天气升温等客观条件,存在安排失当情形,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杨绍长死亡的原因为自然疾病、环卫工人的工作特点等,本院确定被告的责任为次要责任。二、杨绍长人身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杨绍长死亡之时已满68周岁,计算12年,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413460元(34455×12);2.丧葬费为30280.50元(60561÷2),以上合计443740.50元,此费用由被告负担200000元;杨绍长去世,对其亲属身心及精神造成伤害在所难免,但考虑其死亡原因,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23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支付18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军、周承秀、王贵兰因杨绍长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8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已扣减);
二、驳回原告***、**、王军、周承秀、王贵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元,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