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初63号
原告: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女,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皓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红、李乡,被告金源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450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541968.75元(以245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0日起暂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后以下欠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又分别签订了《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协议对施工范围、工期、竣工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完成后,双方对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为解决争议,2018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郑州通达耐材有限公司总包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一切问题的解决协议》,解除了前期双方所签合同和协议,并确定自双方合作以来总共确定工程款、材料款、耐火材料以及项目部发生的款项等合计为4700万元。解决协议还约定由原告出具收据被告财务支付给施工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原告概不负责,打入原告对公账户的属于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出具收据但没有收到现金的部分(被告支付工程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费用)由被告负责用承兑倒平账目,原告配合。双方应在2018年3月10日前完成对账并确定尾款支付方式以及期限。但被告推诿不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源矿业辩称:一、原告诉求中欠付工程款及材料款2450万元不属实。1.原告主张的2450万元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数额,纯属原告单方计算的数额。2018年2月3日双方对建设工程结算总价款为4700万元属实,但因对被告已支付28060052元中的5445752元有异议,导致最后结算没有完成。在协议中,对有异议的部分列在第3条,同时该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财务进行对账后最后确定支付的款项形成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双方还约定最后的对账期限为2018年3月10日。2.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数额为28060052元,实际欠付数额为18939948元。3.开具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欠开被告发票40393520元,导致被告账务无法处理。被告财物流程是:开具发票--挂账--审批--支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约定,依法不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在本案中,作为供货合同中的原告已经在销售过程中获得利益,且在2018年2月3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金。2018年3月10日没有形成对账单,责任并不在被告,主要原因是原告不认可已收到的款项,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关于本案案由。原告诉状中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陈述,也有承揽合同的陈述,若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施工,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审查,违约金不予支持。没有形成对账单,可由原、被告对账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通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有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资质,无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5年4月2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1份;2.2015年6月10日《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1份;3.2015年6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4.2015年10月3日《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数量确认单》1份;5.2015年11月17日《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数量确认单》1份;6.2016年1月10日《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发货数量确认单》1份;7.2016年5月7日《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耐火材料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对原告承包被告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作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双方存在承包建设工程基础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耐火材料,双方确认总货款为470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确定的4700万元的金额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这一系列证据在2018年2月3日解决协议中都已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8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关于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一切问题的解决协议》1份;拟证明:1.双方约定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以及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作废;2.双方经对账,确定工程款、材料款、耐火材料以及项目部发生的款项等合计4700万元;3.双方通过和解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协议最后约定解决异议的途径是双方财务对账形成结算单后,由被告支付尾款。但该协议形成后,双方一直没有结算,才导致了今天的诉讼。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2018年2月3日双方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50万元,欠245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应以欠付金额24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经质证,被告对支付总额不认可,认为至今被告已支付28060052元。明细上显示的只是被告付款的一部分,还有承兑、抵顶汽车、代付工人工资的部分未计入。经审查,因双方对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对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应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予以认定,故对该原告自制的付款明细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五:原告在金塔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耐火砖购销合同及硅砖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除了4700万元之外,还有一个1006060元的硅砖买卖合同,4700万元不包含该合同价款。该案件在开庭后原告已撤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诉状所诉金额包含在2018年2月3日的解决协议中,4700万元中包含硅砖买卖合同的1006060元,原告没有单独的诉权。经审查,该证据系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签署的双方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5月10日硅砖结算单据,与本案双方于2016年5月7日签订的耐火材料结算单所结算的时段并不一致,与本案所涉4700万元无关。
被告金源矿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自制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付28060052元,欠付18939948元;原告欠被告40393520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部分数字不属实,原告仅对确认的4700万元欠款总额认可,对已付和未付数额不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已付款数额应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予以确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二:解决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18年2月3日确认工程款为4700万元,协议第3条证明原告对被告付给原告的款项异议,协议第5条约定,双方财务对账后形成对账单,确定最后支付的款项并签字确认。协议形成后,至今没有形成对账单。经质证,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未结算是被告推诿、不对账造成的。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证据三:被告付款明细一份2页、凭证84份,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060052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5445752元的付款有异议。经审查,对该付款明细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双方对账情况予以确认。
证据四:双方有争议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对5445752元有异议,所以没有形成最后的对账单。所有收据中都有原告财务专用章,有收款人王彩红或原告方负责人王松海的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根据解决协议第3、4条,该款项不属于争议部分,不应扣除原告款项。原告只认可打到原告账户上的款项,对被告付给施工队和供料商的款项不认可。经审查,对该部分有争议的付款明细本院将结合对账情况予以认定。
证据五:原告企业信用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只有耐火材料的生产销售资质,无建设工程的承包资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主要是销售耐火材料,达到建筑技术标准,且所垒砌的窑炉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金源矿业(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告通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由原告通达公司承包被告金源矿业公司100万吨焦化工程项目,工程内容:该100万吨焦化工程本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与甲方合作承建,该项目化产工段由通达公司或甲方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制作安装,建筑工程部分由通达公司或甲方分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分包工程需甲乙双方协商书面同意、所涉及工程款相互认可,分包部分工程款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甲乙双方相互认可后甲乙双方和第三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范围:100万吨炼焦系统、除尘设施、备煤系统、出焦系统、化产、洗脱苯、蒸氨、提盐、综合罐区、鼓冷、消防设施、水处理、脱硫、变电、配电、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浴室、厂区办公楼、化验室、厂区及办公区道路及场地硬化、防风抑尘网、各系统相关辅助设施,承包人包工包料及生产交钥匙工程。合同第一期开工日期2015年4月27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7日。第二期开工日期2016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施工。2015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对工程内容及工程款的结算、支付进行了补充约定。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将其承包被告的工程中砌筑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队进行施工。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2015年10月原告停止施工。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耐火材料结算单》一份,确认总货款为4700万元。2018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一切问题的解决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015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同时作废。乙方为金源公司年产100万吨工程总包以来发生的一切合同、协议全部作废;2.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双方合作以来总共确定工程款、材料款、耐火材料以及项目部发生的款项等合计确定4700万元(其中3900万元开具耐火材料17%增值税发票,800万开具11%运输发票),另行按照耐火材料购销合同方式签订合同处理。3.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的款项甲乙双方存在异议,主要是在2015年10月1日后甲方付给乙方的款项部分,由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财务支付给施工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乙方概不负责,打入乙方对公账户的属于支付乙方货款。4.乙方出具收据但没有收到现金部分(甲方支付工程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费用)由甲方负责用承兑倒平账目,乙方配合。5.双方财务进行对账后最后确定的支付款项,形成对账单,双方签字确认;余款甲乙双方另行约定支付事项,该项内容甲乙双方约定在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对账工作和商定尾款支付方式以及期限。6.工程总包期间“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河南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一切合同、协议等经济纠纷与往来均有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7.乙方总包期间与各分包单位以及供货商签订的“三方确认单”签订日之后发生的一切业务包括经济往来,均有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后因原告对被告支付给其的部分款项有争议,双方没有形成最后的对账单。
另查明,诉讼中双方经对账,原告通达公司对被告金源矿业支付的43笔,计24102800元无异议。对被告支付的另外42笔,计3957252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付款中其中的6笔计761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原告已另案起诉的耐火砖货款,原告虽实际收到但与本案无关,其余36笔计3195752元原告并未收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问题。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焦化项目工程款结算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10月停工,之后再未施工,双方又于2016年5月7日和2018年2月3日分别签订《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所供耐火材料结算单》和《关于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一切问题的解决协议》,确认双方合作以来共确定工程款、材料款、耐火材料及项目部发生的款项合计为4700万元,故对双方就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以4700万元予以确定。根据该协议约定,双方存在异议主要是在2015年10月1日后甲方(金源矿业)付给乙方(通达公司)的款项部分,由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财务支付给施工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乙方概不负责,打入乙方对公账户的属于支付乙方货款。对于已付款部分,经双方对账,原告对被告支付的43笔计241028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支付的另外42笔计3957252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付款中其中的6笔计761500元,系被告支付的原告已另案起诉的耐火砖货款,与本案无关,其余36笔计3195752元原告并未收到,不予认可。经审查,对原告有异议的该部分付款中的6笔761500元,原告认可实际收到,是否属于另案的耐火砖款无法确定,被告亦不认可是其他货款,故对该761500元应认定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应付款。其余36笔计3195752元,虽有原告出具收据,但均系2015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支付给施工队或材料商的款项,根据双方所签解决问题协议中约定的2015年10月1日后甲方(金源矿业)付给乙方(通达公司)的款项部分,由乙方出具收据甲方财务支付给施工队或者材料供应商的,乙方概不负责,故对该部分款项依照约定不应计入被告向原告的已付款。综上,对被告已付款金额应以24864300元(24102800元+761500元)予以认定,欠付金额为22135700元(47000000元-24864300元),应由被告金源矿业支付原告通达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问题。根据双方2018年2月3日签订的《关于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总包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100万吨焦化项目一切问题的解决协议》约定,双方在2018年3月1日前完成对账工作和商定尾款支付方式以及期限,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均未按照约定完成对账工作和商定尾款支付方式及期限,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通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135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10元,由原告郑州通达耐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02元,被告酒泉市金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63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蔺春辉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