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19773号 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易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乐某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2.判令易某公司向乐某公司支付货款32595390.14元及违约金(自本案提起诉讼之日起,以32595390.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配送合同于2022年11月12日解除,变更第2项诉求的货款本金为26314409.98元,增加1项诉讼请求:判令乐某公司对易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易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配送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食品;2.本合同项下货款每月结算一次;3.甲方不得随意拖延,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的,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后,乐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易某公司按时按量供货,但易某公司却拖欠多月货款。暂计至2022年11月,乐某公司已向易某公司配送共计49933885.16元的货物,易某公司仅支付货款17338495.02元。经乐某公司多次催告,易某公司尚有32595390.14元的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乐某公司认为:易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案涉合同的约定,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易某公司支付全部应付货款并要求易某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鉴此,为维护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望法院能判如所请。 易某公司辩称,1.其与乐某公司的应结算货款并非32595390.14元,双方之间存在退货、费用抵扣情况,抵扣后最终应结算货款为26314409.98元。2.乐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其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拒绝支付货款的主观恶意,系因公司股东之一擅自转移银行U盾、印章、证照,导致其无法对外支付款项,乐某公司起诉后其仍积极配合退货减少乐某公司损失,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3.对于乐某公司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对乐某公司诉求2变更后的金额其没有异议,确认在扣减其证据退货对账函金额后即为26314409.98元。4.对于抵押权的问题,双方虽签订抵押合同,但并没有办理法定的抵押手续,且抵押物明细现在也不在其控制范围内,明细中的部分门店已经关闭,部分门店以及仓库资产被业主扣押,所以其无法实际履行;对于违约金问题,考虑到其现在的经营状况,请求免除该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某公司(配送方,乙方)曾与易某公司(订购方,甲方)签订配送合同,约定乐某公司向易某公司配送食品,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9月(双方均确认系笔误,实为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乙方保证每天7点前将甲方所定食品送至甲方指定地点,本合同项下的货款每月结算一次,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只能以支票或转账方式向乙方进行支付,甲方需在乙方发出对账单后5日内回复乙方,于对账后10日内支付上月的货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所欠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除要求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上加盖了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易某公司合同专用章,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名。 合同签订后,2022年1月11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间,乐某公司多次向易某公司供货,货值49933884.14元。双方根据易某公司收货情况签订送货验收单。送货验收单载明每次交易的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及总金额,单上均加盖乐某公司配送专用章和易某公司收货专用章。 2022年4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期间,易某公司共计向乐某公司转账支付17338495.02元。 2022年10月31日,乐某公司向易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载明易某公司尚欠货款31170575.61元,要求易某公司收到通知书三日内清偿全部欠款。 2022年11月12日,乐某公司向易某公司发出《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截止当日易某公司应付总货款49933885.16元,已付17338495.02元,通知易某公司,双方签订的配合合同自2022年11月12日终止,要求易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内清偿全部货款。 另查明,2022年7月11日,易某公司(甲方,抵押人)与乐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签订的配送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双方之间形成在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所有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凡是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即纳入甲方为乙方主合同的主债务范围,主债务最高本金额10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乙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2.清偿主债务的利息、逾期利息;3.清偿主债务违约金和赔偿金;4.清偿主债务本金;5.支付其他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签名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抵押合同加盖了乐某公司公章和易某公司公章。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为19份资产交割表,表上载明的除了装修折价外都是动产。双方均确认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移交给乐某公司。易某公司表示抵押物都是门店和仓库的资产,现因为欠租金被业主控制。 2022年12月29日乐某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费用对账确认函》,双方确认于2022年签订了配送合同,易某公司向乐某公司采购食品等货物并结算,双方通过账扣方式扣减供应商费用后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2022年账扣费用总金额3939173.85元。该确认函由乐某公司盖章并由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确认函后附费用明细列明相关费用登记月份为3至12月。双方均确认该笔款项应从尚欠货款中扣除。 2022年12月30日,乐某公司与易某公司签订《退货对账确认函》,双方确认易某公司在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29日期间给乐某公司退货,经双方核算,退货总金额2341805.29元。该确认函由乐某公司盖章并由易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确认函后附退货明细列明相关退货的供应商编码、供应商名称、各项退货金额。 本院认为,乐某公司与易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易某公司尚欠乐某公司货款的事实,有乐某公司提交的配送合同、付款凭证、《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双方交易期间,乐某公司共计向易某公司供货49933884.14元,扣除易某公司已付款17338495.02元、应扣费用3939173.85元以及退货2341805.29元,易某公司实际尚欠货款为26314409.9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易某公司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乐某公司诉请易某公司偿还尚欠货款26314409.98元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配送合同约定,易某公司拖欠货款的,乐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乐某公司已于2022年11月12日向易某公司发出《催款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配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乐某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配送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2日解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乐某公司与易某公司已就抵押财产签订抵押合同,现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乐某公司诉请就上述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因双方并未就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乐某公司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的配送合同于2022年11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314409.98元及违约金(以26314409.9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2022年7月11日的抵押合同的19份资产交割表)在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77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9777元(原告乐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易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