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18215号
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弘利蛋商行,经营场所中山市坦洲镇怡康上街4号首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53XGM613。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礼传东街2号全部(部位: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3486839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弘利蛋商行(以下简称弘利商行)与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利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利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743.97元及逾期利息(以52743.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至2023年1月29日,利息为2294.36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购销合同关系,2022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订购蛋类产品。原告作为供货方,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而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货款52743.97元。
被告乐禾公司辩称,乐禾公司已按照商品购销合同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单项订单合同采用“商品订购单”形式,原告交货时应向被告提交商品订购单、送货单,被告按验收结果出具商品验收单并由双方签名确认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被告仅在2022年3月1日至4月12日期间向原告下单并收取货物,双方共同确认扣除被告费用600元,最终已结算的实际交易货款金额为129598.16元。截至2022年5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98.16元,完成了全部付款义务;2.乐禾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范围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5日,乐禾公司(甲方)与弘利商行(乙方)签订一份乐禾食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弘利商行向乐禾公司供应生鲜鸡蛋。约定“每次交货时,乙方应在交货的同时提交甲方发出的商品订购单及规范的送货单,甲方按验收结果出具商品验收单,并在此单上盖章及双方签名确认,商品交付方才完成。结算时凭甲方的商品验收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诉讼中,弘利商行称乐禾公司尚欠其货款52743.97元,并提供了内部订单、部分商品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退场函及催款函为证。乐禾公司则认为已付清交易期间的货款,同时提交了结算单、采购单及付款凭证为证。2022年3月至4月12日期间,双方共签订六份送货单及结算单,结算单记载的购货总金额为130198.16元,扣除网络信息服务费600元,最终结算货款为129598.16元。2022年3月17日至5月10日,乐禾公司向弘利商行转账129598.1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弘利商行主张其与乐禾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食品购销合同、订单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弘利商行提供的商品验收单、催款函记载的相对方并非乐禾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微信聊天记录的相对方为乐禾公司的工作人员。相反,从乐禾公司提交的结算单、采购单及付款凭证看,弘利商行与乐禾公司在2022年3月至4月12日期间共交易的货款金额为130198.16元,扣除网络信息服务费600元,双方最终交易的货款为129598.16元,且乐禾公司已于2022年3月17日至5月10日期间向弘利商行支付了货款129598.16元,与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吻合,本院对乐禾公司的抗辩予以采信。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乐禾公司在“乐禾食品购销合同”项下仍有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应由弘利商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弘利商行向乐禾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弘利蛋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坦洲镇弘利蛋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