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5124号
原告: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山湖路东城段75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礼传东街2号全部(部位: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易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坦背东二马路130号之三第一卡001号。
法定代表人:***。
中山市易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管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禾公司)、中山市易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易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滞留在两被告门店的货物,货值共计145033.2元,如两被告不能返还被滞留在门店的货物的,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货物货款款项,也就是145033.2元;2、两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货物损失暂计1742.51元、律师费用1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逾期交付货物损失以14503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暂计至2023年2月2日,实际计算至货物返还完毕之日止);上述费用共计¥156775.71元;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禾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1)原告向乐禾公司提供商品,原告将货物送至乐禾公司总仓处,乐禾公司在其相关联企业销售货物后于次月月底前结算货款给原告;(2)货物进入乐禾公司相关联企业销售,该关联企业销售有关费用和信息,原告均可通过乐禾公司“商业联合网”(网址:××:8080)查询,经乐禾公司确认,由乐禾负责结算相关费用。2022年9月5日,在被告乐禾公司的请求下,原告与被告易和公司签订《易和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1)原告将货物直接送至乐禾公司相关联企业(即合同所称的“门店”)处;(2)商品进入门店销售,即由易和公司与原告进行费用结算,各“门店”信息,原告可以通过“商业联合网”(网址:××:8080)查询,易和公司同意承担本合同约定之费用。2022年11月2日,乐禾公司、易和公司无故停业相关联企业(门店),导致无法退还原告被滞留在门店的货物。202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发出催促乐禾公司履行支付171728.57元货款、返还货物义务的《律师函》。2022年12月6日,原告与乐禾公司签订《货款货物清算协议》。2022年12月16日,乐禾公司履行《货款货物清算协议》约定,共支付161654.41元货款给原告,但仍未返还被滞留在门店货物给原告(货物货值共计¥145033.2元)。二、乐禾公司、易和公司拒绝返还被滞留门店货物,构成违约,令原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三、乐禾公司与易和公司人格混同,乐禾公司应当对易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乐禾公司与易和公司的人员混同。乐禾公司与易和公司的经理、采购人员、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第二,乐禾公司与易和公司的业务混同。两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日用品销售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门店的情形。第三,乐禾公司与易和公司的财务混同。两公司共用“商业联合网”作为货款结算系统,共用财务人员对货款予以核算,易和公司的货款用乐禾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并进行入帐结算。原告与乐禾公司、易和公司之间交易的货款实际均由乐禾公司支付。综上,乐禾公司和易和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格、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乐禾公司应当对易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乐禾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一、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1、我司与原告仅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商品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合同范围为商品购销,且以“商品订购单”为具体购销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我司的“商品验收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我司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有且仅限于《商品购销合同》的货物买卖交易,且每次交易均需由我司与原告通过“商品订购单”确认并凭“商品验收单”结算。2、在《商品购销合同》范围内,我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所主张的“被滞留在两被告门店的货物”,原告并未提供我司与原告双方签署的“商品订购单”。3、两被告是两家完全独立的法人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二、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其“货物被滞留在我司与被告易和公司门店、货值145033.2元”的主张,原告自始至终从未提供送货单、物流单、仓单、对账单等各方签署确认的交易凭证,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表,因此其无从证明原告是否向我司与易和公司交付了被滞留了货物、具体哪些货物被滞留、被滞留的货物实际货值多少、滞留在哪个门店等情况。三、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易和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依据货物货款货物清算协议要求易和公司返还货物及赔偿损失,那么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知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原告与任何公司对双方债权债务的一个最终结算,易和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退货义务、违约责任均与易和公司无关。其次原告提供的易和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与中山市易和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有关的就只有这一份合同,易和公司认为原告并未对其供货双方结算予以举证,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管理人无法核实,即便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也已向易和公司提供有关货物,那么根据该协议第12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在易和公司合作门店销售的商品所有权为原告,并负责对其商品进行管理,其商品的失窃损失、损耗由原告负责,即原告应自行承担商品的失窃损失以及损耗的风险。易和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管理人的目前调查情况,尚未发现易和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人格混同的情况。综上,我方认为原告主张要求易和公司返还货物以及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购货方)签订《乐禾食品购销合同》,约定“六、商品供应1、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以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商品价格单》形式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供应非合同附件《供应商商品价格单》列明的任何商品,甲方有权拒收或终止购销合同。2、乙方向甲方推荐的商品将按甲方新商品入场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八、商品交货。3、交货地点和期限:乙方须按照甲方“商品订购单”指定的交货地点(甲方配送中心或指定门店)和“商品订购单”规定的到货期限前到货。到货期限届满时,该“商品订购单”逾期作废,逾期作废订单的到货状况列入乙方到货率统计中。6、在每次交货时,乙方应在交货的同时提交甲方发出的“商品订购单”及规范的“送货单”,甲方抽验合格后将按验收结果出具“商品验收单”,并在此单上盖章及双方签名确认,商品交付方才完成,结算时凭甲方的“商品验收单”作为唯一结算依据。十一、结算方式:实销抽单。十六、违约责任。8、未征得乙方同意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国家同期同等贷款利率赔偿乙方的利息损失。二十一、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十三、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及商业活动条款时已明确知晓本合同及《商业活动条款》所称的并加盖印章的关联企业,是指与甲方相关联的门店、分公司、公司;当乙方与甲方关联企业发生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业务,乙方同意乙方与甲方关联企业即成立合同,并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和履行。商品进入相关联企业销售,该关联企业销售有关费用和信息,乙方均可通过甲方的“商业联合网”网址:××:8080查询。经甲方确认,甲方负责结算相关费用”。等等。
2022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易和公司(甲方)签订《易和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或甲方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及其所属门店以专柜合作方式进行经营,合作项目专柜名称:卫生巾及口腔用品专柜。七、本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9月10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十八、1、乙方在签订本项目合作经营合同时已明确知晓本合同所称的“门店”为甲方或甲方关联企业实际管理、控制,但其自身具有营业执照的经营主体。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该类“门店”均视为甲方属下机构。商品进入该门店销售,即应由甲方与乙方进行费用结算,各“门店”信息乙方可通过甲方的“商业联合网”网址:××:8080查询,乙方同意承担本合同约定之费用。”等等。
2022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制作律师函,内容为要求被告乐禾公司“于接函之日起_3日内与我委托人联系,沟通支付货款及返还被滞留在贵司门店的货物事宜,并支付2022年9月、10月货款¥171207.82元、在5日内返还我委托人被滞留在贵司门店的货物(货值¥513824.2元)与我委托人结算2022年11月货款。”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函通过EMS寄给乐禾公司、案外人***、案外人***。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原告工作人员与***对账,原告发送《货款货物清算协议》(载明欠款方为乐禾公司,甲乙双方核算或,甲方确认应付乙方货款合计190181.66元,已包含11月货款18973.84元。经友好协商,双方同意上述货款按85%结算…二、甲方在2022年12月15日之前支付161654.41元…三、双方确认,甲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支付约定最终结算款后,双方就《商品购销合同》的货款即结算完毕且不存在任何未决争议,乙方不再就2022年11月8日及之前货款190181.66元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四、甲方应积极退还乙方被滞留在门店的货物,并有责任将被滞留在门店货物返还给乙方)。2022年12月27日,***说“袁总,乐禾的款收到了吧”,原告说“收到了,谢谢梁总,还剩下两家店的货物也帮忙处理一下”。***说“那是签中山易和的吗”,原告说“货物也是乐禾公司改签的易和包场。还有越秀和芊翠货物未退回”。原告向***发送《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滞留在易鲜坊各分店的货物清单》显示,芊翠店未返还金额为52416.1元、越秀店未返还金额为92617.1元。
原告另提交其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沟通对账、催款、退货等,***曾于2022年9月29日向原告发送乐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付款回单。2022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送易和公司关于印章遗失声明函并说“早上好,昨天我发的通知文件收到了吧,我公司内部纠纷,情况不上很乐观,服务器关了,门店只能暂时停业,我们也不能回办公室上班,只能居家办公,公司正在积极想办法解决,如果有事可以联系我”,原告说“我现在就担心两个问题,一是门店的货什么时候能让我们退回去?二是货款什么时候能结?”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微信备注名为“乐禾集团退货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30日,***说“您好,因贵司经营的商品库存在我司是不计库存的,现需要统计芊翠、海岸、越秀、石楼、金沙店,贵司大约还有多少库存金额?麻烦现在按各店库存金额提报一下,谢谢配合。1、芊翠约***元2、海岸约***元3、越秀约***元4、石楼约***元5、金沙约***元”。原告回复“尚宝德滞留在乐禾门店的货物共1、芊翠约52416.1元2、海岸约49003.5元3、越秀约92617.1元4.佳盛约34707.8元5、金沙约31297.8元共计260042.3元”。***回复“好的”。2022年12月17日,原告说“小妹:越秀和芊翠还不能退货吗”,***说“还不行哦”。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2月16日,***发送对账单并说“上在是9月-11月未付货款明细表,你核对一下,按双方协议是打85折,即支付161654.41元,我司已多开发票,到时候你再补开回服务发票给我们就行。”
乐禾公司提交采购单、送货单5张显示,货款金额分别为100105元、37288.61元、47509.91元、12377.46元、19432.97元,送货单均未显示送货时间,送货单落款处有原告和乐禾公司盖章。
2022年12月14日,乐禾公司向原告支付2084.6元、29718.3元,2022年12月16日乐禾公司向原告支付129851.51元,合计161654.41元,转账备注均为货款。
2022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治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022年11月29日,原告因本案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保险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案涉交易模式为:原告从2022年3月1日就与乐禾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合作模式是购销模式,也就是说原告把货物送至乐禾公司的仓库后,乐禾公司即向原告结算货款。当时原告是不需要把货物送到具体的门店里面的,在这种模式一直延续到2022年9月5日,乐禾公司请求跟原告变更合作方式,并请求原告跟易和公司签订易和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这种经营模式是代销模式,也就是原告将货物送到两被告的门店下,卖出具体的货物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没卖出的时候是不结算货款,这种叫代销模式。而在这个过程中门店从来没有变过,一直是我方提交的清单里面所列的门店,支付货款的主体一直都是被告一,对账的人员也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8***,采购人员对接的一直也是***,下单的方式在原本乐禾那份合同的购销模式下是由乐禾发出采购的指令,后面变更为易和公司所谓的代销模式后,因为合同约定货架要丰满,所以直接由原告根据商业联合网上面看到有库存清掉,就是有卖出货了库存清掉了之后,有缺失之后,由原告主动去补货铺货。铺货以后他门店里面会有专门的负责人,也有店长,他会根据看到原告有把货铺满之后,他会把这种信息上传到他们商业联合网上面,不然的话被告的采购人员***会督促原告去把货架铺满,也就是跟***负责对接。第一中交易模式购销模式下,两被告是不欠原告货款。被告易和公司陈述案涉交易模式为:按照商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由乐禾公司向原告去下单之后,由原告直接送货到指定的地点,这个指定的地点有可能是配送中心,也有可能是门店。因为每次的采购量是非常大的,所以当时原告、乐禾公司以及易和公司一直采取的交易惯例就是由易和公司的人员与原告沟通具体的送货细节,由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之后易和公司进行验收,易和公司验收之后会向乐禾公司反馈,乐禾公司再与原告进行一个确认,然后原告与乐禾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独立的,易和公司要单独向乐禾公司结款。易和公司破产管理人陈述不清楚案涉交易模式。
另查明,***、***、***、***的社保缴纳单位均为被告易和公司。原告、两被告均确认无法登录合同约定的网站h××8080。
以上事实,有商品购销合同、易和商业项目合作经营合同、《货款货物清算协议》、律师函、EMS邮递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电子回单、采购单送货单、人社局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交易的买方是易和公司还是乐禾公司?
被告乐禾公司称其与原告的交易模式中,乐禾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商品订购单为具体购销合同、以商品验收单为唯一结算依据,但对于乐禾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2022年12月16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61654.41元却没有提交相应的付款凭据,未做出合理解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对账沟通后,原告向***发送《货款货物清算协议》,该协议明确乐禾公司应付款金额为161654.41元且乐禾公司应履行“退还乙方被滞留在门店的货物”的义务,后乐禾公司即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虽与原告进行对账、催款、退货等沟通事宜的***、***、***、***均为易和公司人员,但实际呈现的交易情况符合乐禾公司所述的“易和公司的人员与原告沟通具体的送货细节,由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之后易和公司进行验收,易和公司验收之后会向乐禾公司反馈,乐禾公司再与原告进行一个确认”,也与原告陈述的第二种代销模式由原告根据系统货物情况自主铺货、销售出货物后再进行结算能相对应,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确认案涉交易的买方为乐禾公司。《货款货物清算协议》明确乐禾公司应履行退还滞留货物的义务,结合体原告已提交的其与***、***的对账沟通拟证实乐禾公司尚未退货情况,本院依法认定乐禾公司未退回芊翠店货物货值52416.1元、越秀店未退回货物货值92617.1元。乐禾公司理应向原告退回对应的货物(具体货物以原告提交的两店铺滞留货物清单为准),在无法退回的情况下赔偿货款价值合计145033.2元。因双方未针对退货及退款约定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采信被告乐禾公司所陈述的“易和公司的人员与原告沟通具体的送货细节,由原告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之后易和公司进行验收,易和公司验收之后会向乐禾公司反馈,乐禾公司再与原告进行一个确认”,原告提交的案涉交易实际由***、***、***、***与之进行沟通、对账的记录,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混同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和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价值145033.2元的货物(具体货物见原告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滞留在二被告门店的货物清单》),如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法退回则应向原告退还145033.2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尚宝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6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104元,由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161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原告已预付受理费3436元、财产保全费1304元,可向本院申请退回受理费3161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被告乐禾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