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5022号
原告: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23928647R,住所地江阴市***镇马镇环镇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芸霞,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塑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威塑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威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人民币53000元(其中人身伤亡赔偿金50000元、误工费2500元、医药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同年5月15日,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经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向**赔付72000元。工伤事故发生时,**在雇主责任险项下的雇员名单中。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江阴支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是事实,**不在该保险合同雇员名单之列,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海威塑业公司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人数132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2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法定一级至十级工伤赔付比例如下: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十级10%。保障内容: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陪额100元;误工津贴:100元/天,不超过180天,免赔5天。海威塑业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中**位列其中。
2019年2月17日,**与海威塑业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9年5月15日,**在工作期间不慎被模具砸伤,于当天至江阴市***医院治疗,诊断为:**第四趾远节趾骨骨折,建议休息一月整。次日,又至江阴市中医骨伤医院就医,共化费医疗费600元。2019年11月5日经江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受伤情况认定为工伤,2020年4月16日,经无锡市人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20年5月25日,经江阴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自2020年4月27日与海威塑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威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2000元,海威塑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实际支付了工伤赔偿款72000元。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雇员清单、劳动合同、门诊病历卡、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调解书、收款凭证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海威塑业公司向人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作为海威塑业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期间受伤,海威塑业公司向其赔付后,有权要求人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根据雇主责任保险约定,人保江阴支公司在本案中赔付的范围为伤残赔偿金(500000×10%=50000元)、误工费{(30-5)×100=2500元}、医药费(600-100=500元),海威塑业公司要求人保江阴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3000元的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人保江阴支公司提出的**不在该保险合同雇员名单之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5元(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苏海威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