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终字第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烽火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藤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
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与被上诉人顾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栖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烽火藤仓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某某于1993年12月应征入伍,1996年退伍转业后到烽火藤仓公司上班。烽火藤仓公司当时名称为南京华新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2008年10月顾某某与烽火藤仓公司双方签订自200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顾某某在操作工岗位工作。自2010年1月,烽火藤仓公司将所发放顾某某工资中岗位津贴由750元变更为250元。为此,顾某某曾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司发函就岗位津贴减少一事表示异议。未果后于2010年8月26日向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超过审结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对顾某某的申请终止审理。顾某某遂于2010年11月8日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顾某某以证据不足需要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诉讼。2010年12月21日顾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烽火藤仓公司对顾某某提供的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单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工资单显示,顾某某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工资单中岗位津贴为750元;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岗位津贴为250元。顾某某认可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曾担任过代理班长一职,代理班长职务的任免均系公司经理***口头通知,该职务的任免没有在工资单中体现。为证明顾某某职务的任免不在工资单中体现,顾某某提供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顾某某2009年1月至7月岗位津贴均为600元。工资单中主管给一栏显示均为0元。
烽火藤仓公司对顾某某工资调整情况作如下说明:1、2008年10月以前,顾某某任职带班班长,工资构成主要是岗位工资1315元,以及享受班长贴(即工资单中“主管给”栏以下统称班长贴)每月300元;2、2008年10月因顾某某无法胜任班长一职,被免职取消班长贴,并从当年11月开始执行,因11月发放10月工资,仍发放其10月份的班长贴。10月恰逢公司实施计件工资制,考虑其为老员工,有一定现场管理经验,部门主管给予半年考察期,因此当月的工资调整时,公司仍按班长岗位发放岗位津贴600元,以及10月的班长贴300元;3、2008年12月发放当年11月工资,岗位工资为950元,岗位津贴600元,当月班长贴未发放;4、2009年5月至2009年6月,顾某某半年考察期满,因其表现突出,自5月起又被任命为带班班长,主要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950元,岗位津贴600元维持不变;5、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公司统一调薪,顾某某岗位工资为950元,岗位津贴调整为750元;6、自2010年1月起,顾某某因无法胜任工作,被免去班长职务,转至层绞负责人岗位,岗位津贴也由班长津贴750元相应调整为制程负责人的岗位津贴250元,另光缆部对于制程负责人另外发放1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烽火藤仓公司提供关于顾某某工作岗位调整的签呈、通知、“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及薪资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中规定班长岗位津贴为每月500元,副班长/制程负责人岗位津贴为每月200元,主管给班长为每月300元,副班长为每月200元。实施细则还规定实施时间为“从2008年11月15日发放10月份薪资起执行”。顾某某质证时称烽火藤仓公司所提交的签呈、通知及“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均未见过,对薪资汇总表真实性也不予认可。烽火藤仓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顾某某职务任免已履行告知程序,也未证明“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已履行公告程序。
上述事实,有顾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退役证、工资单、信函、仲裁委终止审理决定书,烽火藤仓公司提供的签呈、“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薪资汇总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变动劳动者工作岗位降低其工资水平,应当符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烽火藤仓公司自2010年1月起将顾某某岗位津贴由750元变更为250元,应当提供变更的依据。烽火藤仓公司认为岗位津贴变更是由于顾某某班长职务被免导致。顾某某在庭审中也认可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曾担任过代理班长的事实,但顾某某在2009年1至7月岗位津贴均为600元,该期间的岗位津贴与其是否担任班长并不发生关联。烽火藤仓公司提供的“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班长岗位津贴为每月500元,副班长/制程负责人岗位津贴为每月200元,主管给班长为每月300元,副班长为每月200元。与顾某某担任班长期间的岗位津贴发放情况并不一致。由于烽火藤仓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0年1月起将顾某某岗位津贴由750元变更为250元符合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故烽火藤仓公司克扣顾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岗位津贴12月×500元=6000元缺乏依据,烽火藤仓公司应当向顾某某支付该部分的克扣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烽火藤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顾某某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6000元。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烽火藤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克扣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已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担任Al班代理班长,在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岗位津贴为750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工资规定里关于岗位津贴,班长为500元,制程负责人为200元,但被上诉人在担任班长时的岗位津贴是750元,因此认为岗位津贴与是否担任班长不发生关联。但实际上,上诉人关于《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中明确,岗位津贴是跟职务挂钩的,而且,班长500元是标准,是有调整区间的(50元为一个调整标准)因此,被上诉人750元的岗位津贴是基于其担任班长才有的。2010年1月份,被上诉人调整为制程负责人,其岗位津贴也相应调整为250元。被上诉人对其被调整为制程负责人并没有异议,而且至今还在这个岗位上,相应其岗位津贴被调整。因此,上诉人认为,调整被上诉人岗位津贴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克扣被上诉人岗位津贴不符合事实。故上诉人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自2010年1月起变更被上诉人顾某某岗位津贴,以其不再担任班长由750元减少为250元,应当提供变更的依据。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提供的“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班长岗位津贴为每月500元,副班长/制程负责人岗位津贴为每月200元,主管给班长为每月300元,副班长为每月200元。但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担任班长期间的岗位津贴发放情况并不一致,另被上诉人顾某某在2009年1月至7月没有担任班长期间的岗位津贴均为600元。因此,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成为减少被上诉人顾某某劳动报酬的依据和理由。
关于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对其被调整为制程负责人并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顾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对工资的变更已向公司领导提出了异议。此外,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员计件工资实施细则(暂行)》已经告知被上诉人顾某某。
综上,对上诉人烽火藤仓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