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25民初3071号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26756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491.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维修合同,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完成修理业务,被告已支付修理费50000元,尚欠26756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现在投资建矿,无力支付欠款,且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维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多级泵、潜水泵等矿用机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修理业务,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6756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26756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份应付账款辅助余额表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矿用设备,被告支付报酬,双方约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修理费76756元,已支付50000元,尚欠26756元,被告对欠款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制修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75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