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

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与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黔0522民初2090号 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甘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黔西县甘棠工业园区,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住所地:黔西县协和乡半坡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已于2019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黔西县协和乡小春湾煤矿已于2019年12月10日经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销,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相关权利人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81元(已减半收取),全额退还原告贵州永贵机电制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