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3301民初2192号
原告:泸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广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怒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郑某,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现住泸水市六库街道。
原告泸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怒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4日立案。原告泸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以需要重新准备诉讼材料另案诉讼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水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