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621民初10929号 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办公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930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和物业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和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和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4669.93元,二次供水加压费204.82元,合计4874.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涡阳县李马安置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1)住宅0.95元/月平方米。(2)二次供水加压费是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实际使用业主平均分摊,每年每套房屋120元。被告实际使用的房屋有李马安置小区A13栋301室(120㎡)、A14栋1701室(120㎡)共计两套。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至2023年7月31日应当交纳的物业费为4669.93元,二次加压费204.82元,合计4874.76元。被告已经拖欠费用多年未交,经多次催告未果,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李马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入住通知单、业主登记表、物业费催收信息截图、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退场回复函,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11月,安徽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与邦和物业公司签订《李马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邦和物业公司对幸福港湾安置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0.95元/月·平方米。 ***的房屋被安置在李马小区A13栋301室、A14栋1701室,房屋面积均为120㎡,物业费缴纳至2021年11月14日。2023年6月1日,邦和物业公司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向***催收物业费。2023年8月7日,涡阳县星园街道锦绣社区李马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退场回复函,同意邦和物业公司退场申请,邦和物业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从李马安置小区撤场。 另查明,邦和物业公司对李马安置小区五楼及以上的业主按照120元/户·年收取二次供水加压费。 本院认为,安徽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与邦和物业公司签订的《李马安置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李马安置小区未设立业主委员会,安徽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代为行使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发挥社区服务治理能力,故安徽涡阳县星园街道办事处与邦和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亦具有约束力。邦和物业公司向***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根据双方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0.95元/月·平方米,***的两栋房屋均为120平方米,故2021年11月15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物业费为4677元(0.95元/月·平方米x120平方米x12÷365x624x2),二次加压费为205元(120元÷365x624),合计4882元。邦和物业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和二次加压费共计4874.7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和二次加压供水费487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