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1621民初10928号
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9839930A,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聚云路138号白天鹅国际商务中心办公7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06月0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1751.22元,二次供水加压费204.82元,合计1956.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诉讼不能进行,应视为法律规定被告不明确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完全符合条件,可在起诉条件成就时重新提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邦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