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爱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麟,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50万元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90万元的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及《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投保人数为76人。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雇主责任险》投保员工名单中的37人由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人进行替换,并于同日下午14时许将替换名单以邮件形式发送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已在2015年10月份就已按照保险人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要求将保险费进行了足额交纳,在保险期间进行了人员名单的变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收到人员名单变更后就应无条件予以变更,并不存在名单审查的问题,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未及时变更,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平安雇主责任险批单表明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6日0时开始并据此认定乔保国的死亡日期不在雇主责任险项目承保的保险期间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判确认保险责任的主体错误,涉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没有查清,而且委托不等于转让,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虽然不认可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但也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1)保险金的申请人应该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该身份,无权利主张保险金;(2),一审法院认定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委托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委托不等于转让,而且委托的范围是申请理赔而非诉讼,应驳回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3)乔保国法定继承人委托授权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应查明。2、本案事实不清,发生事故未报案,未查证,一审法院的证据不能证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批单自2016年1月26日0时起生效,但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在该批单之后;(2)本案事故未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诉讼前未获知和查证事故情况,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受害人家属已将权益转移给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全额赔偿,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支持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20万元的赔偿请求正确;2、事故发生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及时进行报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受害人家属均到达事发现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主张事故发生在批单后,始终主张在2016年1月22日报送名单,该名单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沟通且同意后发送的,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工作失误导致保险合同没有及时生效,该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投保的雇员人数76人,未包含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乔保国在内。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每人死亡赔偿限额30万元,保险费64220元,保费已缴清。2015年11月2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向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投保的雇员人数76人,未包含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乔保国在内。保险金额152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31160元,保费已缴清。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对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单中的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将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列为被保险人,替换掉原来参加保险的37名雇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单号为×××的批单,批单表明:“保险类别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保险单×××进行被保险人更换,本次更换人数为37人,具体修改内容详见清单。本次批改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生效。原被保险人自2016年1月22日24时起保险责任终止,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月25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对2015年10月31日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进行变更将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列为被保险人,替换掉原来参加保险的37名雇员。2016年1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批单号次为×××的批单,批单表明:“保险类别为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号次为×××,被保险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兹经投保人申请,本公司同意将上述保险单项下2016年1月26日0时起被保险人更换37人,详见2016年1月25日上传人员清单。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6年1月25日上传人员清单中包含乔保国姓名。一审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乔保国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医院影像科X线诊查会诊单表明:“乔保国,男,53岁,病史:砸伤。”同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达乔保国的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胫腓骨骨折,由乔保国的同事李方庆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1月26日,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书社村民委员会开出证明,“兹证明乔保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籍贯:山西省武乡县,于2016年1月23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乔保国死亡之前,其父乔水珍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其母亲名为李书梅、其妻子为郭志连,二人共同生育女儿乔丽红以及儿子乔丽军。乔保国死亡后,其母亲、妻子、女儿、儿子是其法定继承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王爱成与乔保国的母亲李书梅、妻子郭志连、女儿乔丽红以及儿子乔丽军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爱成一次性付给乙方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现金人民币95万元,其中包括妻子、女儿、儿子的继承费,母亲的赡养费以及乔保国的安葬等一切费用;甲方在2016年1月24日中午12时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85万元,剩余10万元待乙方提供乔保国死亡证明书及销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4日,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甲方)对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授权,签订的人身死亡赔偿授权委托书写明:“今甲方委托乙方就乔保国死亡理赔事宜,代为办理相关理赔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乙方的账户内。”2016年3月23日,甲方王爱成与乙方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以及儿子又签订一份人身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剩余赔偿款10万元整一次性赔付乙方,若甲方所需其余资料,乙方需配合。乙方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甲方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0月31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单号为×××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被保险人为其76名雇员,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原来的37名雇员替换成包含乔保国在内的37名被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进行被保险人更换的申请并出具批单,变更后的保险合同自2016年1月23日0时起生效,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后的保险合同发生效力。2016年1月23日,乔保国在工作期间,因砸伤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救,当日身亡。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向乔保国的同事李方庆下达的病危通知书和武乡县丰州镇书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乔保国意外身亡的在保险期间,根据合同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在乔保国身亡之后,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人身死亡赔偿金95万元,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委托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2016年1月26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批单表明,包含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的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26日0时开始,乔保国的死亡日期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平安雇主责任项目承保的保险期间内,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不承担平安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30万的保险金额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300元,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中第4页倒数第2行“2016年1月25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申请对2015年10月31日的平安雇主责任保险进行变更将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列为被保险人,替换掉原来参加保险的37名雇员”的事实提出异议,主张其在2016年1月22日就发送了变更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主张,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一审同样提交了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财产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其《变更人员清单》(包括乔保国在内,加盖了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虽然称“没见过,需要核实”,即未认可,但并未提出反证,原判确认该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的(2016)并西证民字第24714号《公证书》及其粘连的附件可以证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下午发送变更为乔保国在内37名雇员名单的事实,故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判“经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外本院亦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送了被保险人变更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的名单。本院认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30日24时止存在《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和《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这一事实,被保险人不包括乔保国,已交纳的保险费也同样不包括乔保国。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变更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人的要求,1月25日再次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和相应的名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同意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更约定内容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时起生效,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双方在2015年10月份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保险费亦仍应认定为原保险合同约定的76名雇员的保险费,不应认定为变更后的37人的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适用的条件是投保单和保险费均明确且被保险人一致,而本案中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提出了变更被保险人的名单,但其交纳的保险费并非变更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而是变更前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费,故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并不适用本案,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是授权委托书,但内容明确要求将赔偿得到的保险金支付给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存在协助义务,结合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先赔偿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款项的事实,以及理赔权利即已包括通过诉讼渠道主张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原判认定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将其保险金的请求权转让给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乔保国系因伤于2016年1月23日下午17时后才被送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紧急治疗,足以说明其受伤事件发生在2016年1月23日当天,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乔保国受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光审?判??员?王?薇审判??员?姜宏亮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