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彦波,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史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申请理由: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18)晋01民终2959号民事判决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送了被保险人变更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名雇员的名单。”但在本院认为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为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之日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之日,而驳回了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是否应当根据《雇主责任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015年10月31日,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分别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险》。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该条的适用条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提交了保单并缴纳了保费且被保险人固定,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而本案中,双方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只是申请人欲变更被保险人,故该司法解释第四条并不适用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变更约定内容应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时起生效并无不当。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约定,如果发生名单变动,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应当理解为投保人欲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应先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变更名单进行审查,如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便可作出批单批示变更后名单的承保时间,变更后名单生效的时间也即变更前名单的失效时间。即被保险人名单变更批改手续的办理,前后为无间隙衔接的关系,办理批改手续的时间即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变更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为,2016年1月22日,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变更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人的要求,1月25日再次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和相应的名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批单,同意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要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故意标注批单日期逃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凌 宇
审 判 员  门 华
审 判 员  王荣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娟
书 记 员  刘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