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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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2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爱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盈颖,女,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上诉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江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冶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
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团体人身保险人员名单变更合法有效。2015年1月28日和2015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单号为×××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投保人数47人,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单号为×××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投保人数76人,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40万元……。2016年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将保险单号为×××下的投保员工名单中的37名由包括乔保国在内的37人进行替换,并于同日的下午14时许将替换名单以邮件形式发送至被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2015年10月就已按照保险人即被上诉人的要求将保险费进行足额交纳,在保险期间上诉人提出人员名单变更后,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人员变更名单后就应该无条件予以变更,不存在名单审查问题。现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未及时变更,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5日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初审,但并未向原告作出变更保单的承诺,未出具批单,乔保国非该项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支付40万的保险金额诉求不予支持,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027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其他诉讼请求。1、保单号×××项下保险合同责任,依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同意支付保险金50万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合同法》,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定双方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明确的保险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保险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从而认定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根据答辩人与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包括乔保国在内的47人投保团体意外定期寿险,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民航班机意外伤害,列车轮船意外伤害,可调行标残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50万元,乔保国2016年1月23日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我公司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号×××项下保险合同,被答辩人主张的保险金,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职工76人投保我公司团体意外保险,保障内容包含团体定期寿险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4万元、可调行标残疾4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乔保国未包含在该保单内。2016年1月22日,被答辩人提出变更被保险人,我公司并未审核通过。根据《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我公司与被答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第十九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我公司提供的由被答辩人填写的人身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载明:“您所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基于此,被答辩人提出更换被保险人为乔保国的申请我公司未做出承诺,未向投保人出具批单,因此变更不生效,乔保国并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该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山西兴冶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兴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原告(甲方)与乔保国(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终止,乙方同意从事力工工作,根据甲方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定岗定薪工资制。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单号为:×××,保险项目为团体意外定寿,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民航班机意外伤害,列车轮船意外伤害,可调行标残疾,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附加现金补贴6份,民航班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万元,列车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0万元,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20万元,可调行标残疾50万元;首期投保人数包括原告乔保国在内合计47人,趸缴/首期保费合计68780元,保费已缴清。2015年10月,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申请投保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及附加残疾保障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保险项目为附加意外医疗、团体意外定寿和可调行标残疾,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团体意外定寿保险金额4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40000元、可调行标残疾40万元;首期投保人数合计76人,未包含原告乔保国在内。趸交/首期保费合计80560元,保费已缴清。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变更保单号为:×××,将原来参加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保险的37名员工替换成包含乔保国在内的37名员工。被告工作人员在2016年1月25日初审,但未出具批单。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乔保国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治,医院影像科X线诊查会诊单表明:“乔保国,男,53岁,病史:砸伤。”同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下达乔保国的病危通知书,诊断为:多发伤,胸椎骨折伴截瘫,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左胫腓骨骨折,由乔保国的同事李方庆在病危通知书上签字。”2016年1月26日,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书社村民委员会开出证明,“兹证明乔保国,男,汉族,身份证号:×××,籍贯:山西省武乡县,于2016年1月23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死亡。”乔保国死亡之前,其父乔水珍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其母亲为李书梅,其妻子为郭志连,二人共同生育女儿乔丽红以及儿子乔丽军。乔保国死亡之时,其继承人有母亲李书梅、妻子郭志连、女儿乔丽红以及儿子乔丽军。原告负责人王爱成与乔保国的母亲李书梅、妻子郭志连、女儿乔丽红以及儿子乔丽军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王爱成一次性付给乙方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现金人民币95万元,其中包括妻子、女儿、儿子的继承费,母亲的赡养费以及乔保国的安葬等一切费用;甲方在2016年1月24日中午12时前一次性付给乙方现金85万元,剩余10万元待乙方提供乔保国死亡证明书及销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同日,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甲方)对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进行授权,签订的人身死亡赔偿授权委托书写明:“今甲方委托乙方就乔保国死亡理赔事宜,代为办理相关理赔事宜,甲方委托乙方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乙方的账户内。”2016年3月23日,甲方王爱成与乙方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以及儿子又签订一份人身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剩余赔偿款10万元整一次性赔付乙方,若甲方所需其余资料,乙方需配合。乙方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甲方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单号为×××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被保险人为包含乔保国在内的47名雇员,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月23日,乔保国在工作期间,因砸伤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急救,当日身亡。有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向乔保国的同事李方庆下达的病危通知书和武乡县丰州镇书社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乔保国意外身亡的日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被告应该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在乔保国身亡之后,乔保国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支付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人身死亡赔偿金95万元,乔保国的法定继承人委托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将理赔的保险金额转入原告的账户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乔保国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其雇员发生意外事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为其76名雇员投保了团体人身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进行承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加减保申请,要求将乔保国在内的37人增加到2015年11月5日的保单中,替换掉原来被保险的37名员工,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该申请进行初审,但并未向原告作出变更保单的承诺,未出具批单,故原保单继续有效,而乔保国非该项保险项目的被保险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支付40万的保险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兴业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了变更×××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名单,要求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王尚桂等37人变更为乔保国等37人,平安保险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名单。

本院认为,兴冶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其员工乔保国等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定寿险等保险(保单号为×××),保险责任期间内,被保险人乔保国因工作原因被砸伤、身亡,作为保险人的平安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审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50万元的理赔责任,并无不妥。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保单号为×××的保险合同内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兴业公司已经向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了变更被保险人名单,平安保险公司亦认可当日收到该变更名单。其次,×××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已经足额缴纳。第三,×××保险合同承保项目为六项,即团体意外定寿、附加意外医疗、附加现金补贴、民航班机意外伤害、列车轮船意外伤害、可调行标残疾;×××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项目为三项,即团体意外定寿、附加意外医疗、可调行标残疾;乔保国为P33002003177689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承保项目仅为团体意外定寿、附加意外医疗、可调行标残疾,可以认定,乔保国符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第四,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乔保国不符合承保条件的证据,也没有退还保险费。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的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

二、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5民初50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合同团体意外定寿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山西兴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成志刚

审判员刘卫

审判员赵耀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