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4674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206民初4674号
原告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显公司”)与被告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殿乐,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艺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赫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天元公司应当返还赫显公司多缴纳的租金。双方在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中就退还租金部分作了确认。赫显公司主张的金额扣除了天元公司指示万源公司支付的部分,为321634.77元,天元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退还租金的条件,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终止协议中约定由万源公司在天元公司受偿款中直接支付的方式仅是一种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方式,基于合同相对性,并不能免除天元公司的债务,该约定也没有对赫显公司主张债权的方式作限制。终止协议中赫显公司的搬离承诺为“收到已退还的剩余租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搬离”。根据文义进行合理推断,赫显公司应在2019年12月31日前搬离前收到天元公司退还的租金,其关于基于该信赖而签订协议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赫显公司取得第一笔分配款是在2020年4月,且与应退还总额相去甚远。赫显公司现已搬离案涉厂房,其向天元公司主张剩余未退还的租金321634.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赫显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赫显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赫显公司向天元公司租赁锦惠路8号最里栋第二跨厂房,面积为288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2日至2021年9月28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月)付十二(月),押金48300元,2019年1月22日前支付10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19万元,2019年3月31日前付款338300元。2019年5月31日,双方签署房屋租赁提前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租赁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年租金58万元;赫显公司最近缴纳的租金为65万元,对应租期为2019年2月12日至2020年2月11日止,按实际承租时间,天元公司应向赫显公司退还租金379977.78元;租金退还方式为:天元公司委托万源公司资产管理人在天元公司受偿款中直接支付,如有不足部分需天元公司继续支付不足款项;因提前解除原租赁合同造成赫显公司损失,天元公司承诺赫显公司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内继续无偿使用原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以补偿因提前解除原合同对赫显公司造成的损失,同时此协议生效后,赫显公司承诺放弃原合同中的权益;赫显公司承诺在收到退还已缴纳的剩余租金,于2019年12月31日前搬离原租赁房屋。 案涉房屋系天元公司向万源公司租赁,并转租给赫显公司。在万源公司与天元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物采用包租的方式由天元公司自行管理。因万源公司破产清算,天元公司与赫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提前终止。2019年6月17日,天元公司向万源公司管理人出具付款指示,要求其破产债权受偿款优先支付赫显公司等四家公司,其中赫显公司金额为379977.78元。2020年4月,本院裁定确认万源公司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依据天元公司分配财产金额及付款指示上四家公司的债权比例,赫显公司分配金额为58343.01元,由万源公司直接支付给赫显公司。目前,万源公司尚未清算完毕。 关于搬离期限,赫显公司称其于2019年12月15日搬离。天元公司称具体时间不清楚,是赫显公司与万源公司管理人直接沟通的。本院向万源公司管理人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吴呈涵电话联系,吴呈涵回复称赫显公司在2019年12月搬离。 关于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赫显公司称签订协议时,天元公司曾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能够取得足额分配款用于清偿全部的应退还租金,其基于该信赖,遂在协议中约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搬离;现其并未在2019年12月31日前得到足额清偿,故有权向天元公司主张退还租金。天元公司称签订协议时并未保证2019年12月31日前得到足额清偿,只是说分配金额优先支付。 审理中,双方确认除租金结算外,没有其他纠纷。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提前终止协议、付款凭证、破产清算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事实在卷佐证。
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租金321634.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8元,由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无锡赫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申请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桐庐天元机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顾正阳
书记员  张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