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2民初6434号
原告:无锡市圣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8229961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鑫鼎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4347916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无锡市圣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能公司)与被告湖北鑫鼎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鼎盛公司支付货款169086.78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908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鑫鼎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与鑫鼎盛公司常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自2019年至2021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2021年4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鑫鼎盛公司尚欠其公司货款189086.78元,***盛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9086.78元,该欠款经其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鼎盛公司辩称:1.对圣能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部分诉讼请求;2.圣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圣能公司与鑫鼎盛公司存在关于太阳能电池组件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就未付货款情况,圣能公司与鑫鼎盛公司于2021年4月25以企业对账函的形式确认,鑫鼎盛公司尚欠货款189086.78元。对账之后,鑫鼎盛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69086.78元。
审理中,鑫鼎盛公司为证明圣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1)2017年8月21日***盛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一份。联络函的主要内容为鑫鼎盛公司向第三方公司供应的光伏组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背板发黄和鼓包的情况,第三方公司***盛公司索赔124200元。圣能公司提供的同种规格型号的背板鑫鼎盛公司已经使用并销售成品约2205块。鑫鼎盛公司据此提出希望圣能公司及时调查问题并提出损失赔偿方案。(2)2017年8月份的赔偿协议两份。两份赔偿协议的内容为因鑫鼎盛公司向客户方(陕西通为科技有限公司和四川蜀旺科技有限公司)供应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出现质量问题,故鑫鼎盛公司向上述两公司作出赔偿的约定。鑫鼎盛公司未能提供上述两组证据送达给圣能公司的依据,而圣能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两组证据。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联络函、赔偿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圣能公司与鑫鼎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鑫鼎盛公司对尚欠圣能公司货款169086.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欠款,鑫鼎盛公司应当及时支付,逾期支付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现圣能公司要求鑫鼎盛公司支付货款169086.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086.78元为基数自对账函载明的时间次日即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鑫鼎盛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鑫鼎盛公司仅提供联络函和与第三方的赔偿协议,而未能提供联络函和赔偿协议向圣能公司送达的依据。另外,双方在2021年4月份进行过对账,且对账之***盛公司亦支付过款项,在对账之时,亦未有证据证***盛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鑫鼎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圣能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鑫鼎盛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鑫鼎盛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圣能光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9086.7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69086.7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819元,由圣能公司负担421元,鑫鼎盛公司负担3398元。圣能公司同意其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盛公司负担部分***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圣能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 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