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7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广东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辉,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中山园路1001号TCL国际E城F3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598214。
法定代表人:邵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伊慧,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8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上诉人未违反《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444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对竞争关系、同类产品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举证责任分配过程中存在错误。三、即使上诉人违反《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适当调低。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提交《审计报告》、参考案例判决,拟证明,上诉人任职的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范围及产品、业务与被上诉人均不重合,不存在竞争关系。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社保清单、(2017)粤0305民初209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上诉人入职竞争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承诺,在离职后二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甲方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任何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或向该等单位提供任何服务;也不得自己开发、生产或者经营与甲方同类的产品,不得自己从事与甲方同类的业务;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与甲方有竞争关系单位的股权或权益(持有上市公司股票除外);不得从甲方的任何客户中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手段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间内,甲方每月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60%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乙方违反竞业限制的规定,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乙方月平均工资的二十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甲方所遭受的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6至8月,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被上诉人缴纳,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016年9、10月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大辰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并在该公司工作。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2018年5月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并在该公司工作。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由深圳市巨鼎医疗公司缴纳。
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营业务项目为:动态心电监护仪、动态血压监测仪、软件开发服务等。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及相关产品的技术咨询;网络产品、电子设备和仪器的技术开发和销售;其他国内贸易、医疗信息软件的研发、测试、制作;经营医疗器械。
(2017)粤0305民初2097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2016年9月29日入职深圳市大辰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7日入职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高度重合,且深圳安泰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为经营医疗类产品的公司,两家公司在业务上存在竞争关系,根据《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第六条约定,***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二、竞业限制违约金应如何约定。关于上诉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因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305民初20976号民事判决认定:***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竞业禁止违约金条款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劳动者在签订协议时即明知违约行为所伴随的违约责任;结合上诉人先后入职的深圳市大辰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巨鼎健康管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均与被上诉人存在竞争关系等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8500元,计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为人民币444000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唐  林  波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先超(兼)
书记员 苏精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