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2153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尊城国际********。
负责人:林华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div>
负责人:沈强,行长。
被执行人: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荷花池>
法定代表人:王彬,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长寿路新宏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20)川01执恢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已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故请求将(2020)川01执恢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
本院查明,2019年5月6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川成蜀证执字第644号公证债权文书,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一案,案号:(2019)川01执1323号。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9日作出(2019)川01执1323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19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2020)川01执恢21号。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中信蓉资转2020-01号信川-A-2020-003),约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其中包括案涉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2020年9月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20年9月8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并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攀枝花环业冶金渣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0)川01执恢2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