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2152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河路**尊城国际********。

负责人:林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东,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拉德方斯大厦div>

负责人:沈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奇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长寿路新宏路****>

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瑞致电工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四川金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致电工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20)川01执恢3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称,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已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故请求将(2020)川01执恢3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

本院查明,2019年9月24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川0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致电工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川01执3221号。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本院遂终结执行。2020年9月2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案号:(2020)川01执恢316号。

另查明,2020年7月17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中信蓉资转2020-01号信川-A-2020-003),约定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转让债权清单》中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其中包括案涉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2020年9月2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告知债务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20年9月8日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四川公司,并书面认可相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信达资产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对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攀枝花钢城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瑞致电工钢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20)川01执恢316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审判员  于洋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