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商初字第00816号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湖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台,价格94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水箱一台,价格94000元,合同同时约定水箱安装至开孔前,试水一个星期视为合格,被告付至价款的95%。2014年6月10日,被告依约送货并于6月25日安装结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报价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由送货单及合同为证。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元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资金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金泽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金4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埃梯梯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本案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