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2078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00元及利息(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某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临淄至临沂**路**路基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联合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临临高速五标段-路基二包劳务工程,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工程项目承包实际施工人,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施工或经营。2022年4月至2023年5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向被告出租推土机和平地机用于临临高速五标段-路基二包劳务工程。至2023年5月13日,经与被告***核对,被告尚欠原告189000元租赁费。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承揽了天津市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临临高速工程,***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虽然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但是当时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按照第四被告拨款进度付款,东方路桥至今还没有付款,所以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依据,被告打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租赁关系的主体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无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与答辩人形成法律关系,不能仅因为租赁设备用于建设项目而主张答辩人承担租赁费,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答辩人承担租赁费并无法律明确规定,答辩人与第三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案涉租赁物使用及费用承担已明确约定由劳务分包人自行承担,该租赁行为系分包方独立决策,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份至2023年5月份期间,被告***与原告***联系,租赁原告推土机和平地机用于临临高速五标段-路基二包劳务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经原告与被告***催要租赁费,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剩余未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4张欠条,分别是于2023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载明“今欠到***机械施工款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正,平地机”,“今欠到***机械施工款44000元,大写肆万肆仟元正,推平机”;于2023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推平机20天,每天700元,合计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于202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机械款66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正,东方路桥临临五标段路基二包,推平机,原2022年6500元2023年1月13日已打条”。后该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将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另行分包,现被告***属于违法分包,同时,我方提供的机械设备用于案涉工地施工,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判决书两份。被告对此有异议,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并非与答辩人形成法律关系,不能仅因为租赁设备用于建设项目而主张答辩人承担租赁费;被告***主张,当时原告和***签订了租赁合同,由***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应当由***承担付款义务,但是***的租赁合同找不到了。2、欠款金额问题。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有异议,主张在202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明确说明了从2022年至2023年1月13日之前打的条都作废,才给原告打了个66000元的欠条;对2023年2月11日的证明条有异议,只能证明干了20天,每天700元,合计14000元,而不是欠原告租赁费。对此,原告有异议,主张上述欠款金额属实。3、付款时间问题。被告***主张,当时原告和***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找不到了,在该合同中约定按照东方路桥拨款进度支付原告租赁费,现在东方路桥没有支付给***工程款,所以不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1、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只持有被告***的欠条,而没有与其余三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只是因四被告存在违法分包情况,及机械设备在案涉工地施工便主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租赁合同关系应当由承租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而不考虑承租人是否具备合法分包人身份。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2、欠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2023年5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中被告说明了从2022年至2023年1月13日之前打的条都作废,但结合上述欠条记载内容分析,并不存在***主张的意思表示。同时,2023年2月11日的欠条,虽然没有写明为欠款条,但从表现形式来看,该条记载了天数、单价及总金额,特别是专门对总金额书写了大小写,该条具备欠条的表现形式,应当认定为欠条。对被告***对欠款金额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3、付款时间问题,被告***主张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联系,向其出借机械设备,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租赁服务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付款时间或经济损失,该项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泰安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8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89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相关合同成立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