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23民初336号
原告:田某人,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田某人与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5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被告***作为配偶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二系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三系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工程第五标段的承包单位,被告三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一招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欠原告55400元工资未付。2023年7月13日,被告一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人工工资数额。现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权利,但被告一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或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被告五为被告一的配偶,我方认为该债务也是共同债务,庭前已申请追加***为被告。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东方路桥是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山东某某公司,该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分包合同合法,东方路桥已经根据韦达公司提报将农民工工资代发部分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基础。二、东方路桥与原告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是劳务纠纷,应当向与其直接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东方路桥庭前了解原告主张的费用应当是机械租赁费,无论是劳务费还是机械租赁费,均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请求驳回对东方路桥的诉求。
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本院涉多起案情类似的案件,有些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后分包给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分)包给被告***、***施工。***、***系夫妻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联系原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挖掘机(包括驾驶人员,驾驶人员为原告)进行施工作业。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于2023年7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田某人工人工资(在临临高速五标段)车场村娄峪村地段干活,共计欠款伍万伍仟肆百元整¥(55400元)。***,2023年7月13日,372924196808****,150****1899”。从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车场高速路-阚嫂子用车)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被告***承诺“到了就给你转放心”等内容。上述事实有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而是挖掘机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原告提供驾驶挖掘机劳务。因此,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而要求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知晓并认可该欠款,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山东某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人欠款554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