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92民初744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清江东路121号1幢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亚建设公司)、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2465元(自2023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息4.35%计算);2.请求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方路桥公司承建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拓亚建设公司具体施工,又将工程劳务非法转包给***,***又将劳务转包给了***,由***组织施工队伍进行了具体施工。2023年3月1日***与***进行结算,共计工程劳务费447387.85元,扣除借支款183000元,剩余工程款264387元,并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5万元,5月底支付完毕。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与***签订的协议,价格明确,原告只是***下边的班组长。 拓亚建设公司辩称,非法转包不予认可,其他同被告***意见。 东方路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承建大莱龙铁路扩能改建工程,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委派被告***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执行。被告***将内外墙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2023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劳务费共计447387.85元,扣除支款183000元,剩余264387元,该结算单并载明:定于2023年3月30日付款***工程款85%,剩余款项2023年4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证明人***签字确认。被告***另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剩余工程款4月25号前付5万,剩余5月底付清,证明人***签字确认。 原告提交三段视频,系被告***出具结算单时的录像及证人***在现场时的录像;同时提交通话录音两份,证明被告***系被告拓亚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现仍有170000元未予支付,双方为此纠纷成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其系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授权委托中亦载明付给***的款项,视为付给***。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知情,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单两张、视频三段、录音、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分包劳务工程后,由其项目经理即被告***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明确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5月底付清;因被告***系被告拓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效力及于被告拓亚建设公司;故对余欠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应予支付。被告***自愿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结算单中明确于2023年5月底付清,本院认定该利息为: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东方路桥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东方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及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计1855元,由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