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323民初2909号 原告: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8UNLN37,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翠满庭7栋9楼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94********,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36594252,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8号泰维智链中心一期B座2层207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4241999********,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84********,该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55698385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801。 法定代表人:朱殿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5231995********,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79853,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公路)、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东方路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04341.1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1150667.2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4、判令被告三承担赔偿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1年7月签订了《淄博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项目隧道工程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中途(2023年2月开始)施工退场。在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友好协商,形成了“关于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和四川祥宝劳务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同时原被告根据会议纪要达成“和解封账协议”。根据会议纪要和封账协议条款约定,被告应该在2024年2月5日前支付完所有欠款,如中北和陕西公路未按期付款须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同时支付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截至2024年2月6日,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404341.1元,根据会议纪要和和解封账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150667.29元,同时从2023年4月25日起,按照3404341.1元的本金计算计息,利息按年利率为3.45%*4=13.8%计算,截至计算日期为被告付完工程款之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北交通辩称:第一、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经各方对账,案涉工程含税总价合计55082377.86元其中中北交通总价款31665624.13元,陕西公路工程总价款23417653.73元,原告向被告亦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2023年4月25日,各方签订和解封账协议,一致确认已付款金额44178036.76元。其中中北交通付款金额25461283.03元,陕西公路付款金额为18716753.73元,各方一致确认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欠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0904341.1元,其中中北交通应付金额6204341.1元,陕西公路应付金额为470万元。同时各方在和解封账协议中约定,甲方所有应付款项,由第三被告东方路桥与甲方签订的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段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隧道临时防护工程、隧道注浆工程、隧道临建工程等相关独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东方路桥支付甲方前述工程款,且到账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前述到账工程款数额,向四川祥宝支付工程款。和解分账协议签订后,中北交通已向四川祥宝支付款项共计280万元,其中尚有3404341.1元未支付,未付款实际系东方路桥尚未向中北交通付清上述独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方路桥依据和解封账协议的约定,同甲方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上述独立合同,并就上述独立合同,从甲方出具结算单,并以结算单付款比例向甲方付款,其中2022年12月份出具隧道临建工程结算金额1003004.82元,东方路桥实际付款80万元。2023年5月和8月分别出具隧道注浆结算单,金额合计1718737.69元,其中东方路桥实际支付金额为145万元。2023年7月东方路桥出具隧道临时防护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64989.28元,实际付款95万元。2023年9月隧道三包,结算金额2158997.65元,实际支付852554元。综上,东方路桥共计向中北交通支付上述结算金额合计4052554元,加上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应承担税额1604341.1元,合计5656895.1元,尚余5247446元。东方路桥至今未向中北交通支付,而中北交通欠付四川祥宝工程款3404341.1元,若按照和解封账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中北交通付款进度实际远超和解封账协议约定,中北交通并不存在违约情况,东方路桥实际系违约责任人,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东方路桥一日不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中北交通付款条件便不成,故本案中北交通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四川祥宝依据和解封账协议,要求中北交通承担LPR4倍逾期付款利息,又依据会议纪要要求中北交通同时承担20%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中北交通认为本案会议纪要系各方在协商过程的谈判记录,各方依据会议纪要最终出具的和解封账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应当是和解封账协议。即使其主张逾期付款责任,也应当根据和解封账协议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即LPR的四倍进行主张。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四川祥宝可基于和解封账协议及会议纪要,同时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那么其LPR的四倍加付20%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75号民事判决,施工合同中,若同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的,应在承包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总额按照欠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而本案中,即使最终认定中北交通承担违约责任,其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也应当按照LPR上浮30%计算,且原告该诉请的起算时间计算方法应予明确。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北交通并无违约的事实,请求承担LPR四倍利息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公路辩称:我方认为陕西公路不是本案的付款主体,经各方对帐,陕西公路工程总价款为23417653.73元。四川祥宝已向陕西公路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陕西公路已实际付款26216753.73元,其中代中北交通付款280万元,陕西公路已经完成了其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向中北交通主张,其不应当向陕西公路主张。 被告东方路桥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在合同的相对人之间进行解决相关问题。东方路桥不是原告与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的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第二,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不符合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法律依据,向东方路桥主张责任。第三,在和解封账协议中,东方路桥只是作为见证人盖章,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东方路桥应向原告付款的责任。第四,东方路桥与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之间的结算尚未结算完毕。综合以上四点,原告起诉东方路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驳回原告对东方路桥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中北交通、陕西公路2021年7月签订《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项目隧道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两被告将其从东方路桥处承包的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项目隧道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202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召开关于和解封账协议的协调会议,形成了《关于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和四川祥宝劳务纠纷协调会的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内容包括:1、双方就和解封账协议达成一致,协议签字后生效;2、关于欠款付款方式约定如下,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在收到东方路桥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必须按约定条款支付给四川祥宝。如未履行条款约定,利息按照封账协议执行,同时支付违约金(当期付款的20%);3、关于付款时间约定如下,因东方路桥与中北交通、陕西公路无法马上全额付款,5月份中北交通和陕西公路先付款350万元,截止2024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等等,会议纪要由原告和被告中北交通两方工作人员签字,被告陕西公路未在会议纪要签字。 同日,原告(乙方)和被告中北交通(甲方)在被告东方路桥见证下签订《和解封账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包括:一、双方确认2021年7月签订的两份《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项目隧道工程班组施工合同》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价款结算:甲乙双方经共同核算并一致确认:截止2023年4月25日,乙方负责施工的分包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外及增加的施工工作内容的工程总价款合计含税人民币(已扣材料款)55082377.86元;截止2023年4月25日,甲方向乙方累计已付工程款含税人民币44178036.76元;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含税人民币10904341.1元至今未付。乙方尚欠甲方增值税发票金额22565410.35元;……。付款方式:双方均同意本协议确认的甲方所有应付款项由东方路桥与甲方签订的临淄至临沂高速公路LLSG-5标段隧道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隧道注浆工程、隧道临建工程、隧道临时防护工程等相关独立合同所产生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东方路桥支付甲方前述工程款且到账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前述到账工程款数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直至完成付款义务。若甲方未按期付款,任何一期付款逾期的,由甲方承担按LPR的4倍利率支付利息……。二、前述经双方共同核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已经涵盖了所有涉及该分包工程项下的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合法债权,经双方确认无误不存在任何遗留事项。三、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履行完付款义务后,乙方不能再就分包工程的任何问题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甲方或任何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也不能就分包工程的任何问题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四、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违约责任外,赔偿守约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间接经济损失、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仲裁费用、保全保险费用、鉴定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八、东方路桥公司为项目总承包方,要履行监管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十、本协议与2023年4月25日关于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四川祥宝及当地各级部门参与封账协议签订及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落款处中北交通、四川祥宝加盖公章并工作人员签字,东方路桥在见证人处加盖公章并工作人员签字。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4341.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和解封账协议、会议纪要,被告中北交通提供的和解封帐协议、分包合同及结算单、付款记录、会议纪要,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中北交通签订的和解封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协议约束。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与2023年4月25日关于中北交通、陕西公路、四川祥宝及当地各级部门参与封账协议签订及协调会的会议纪要所约定的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第2条约定“截止2024年2月5日前全部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434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和解封账协议、会议纪要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北交通辩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1150667.29元,被告中北交通以利息、违约金过高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加付20%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作为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然后在逾期付款损失的基础上加计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被告陕西公路未在和解封账协议签字盖章,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原告要求陕西公路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路桥仅系会议纪要、和解封账协议的见证人,原告要求被告东方路桥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99.51元,因原告未提交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收据佐证,且申请保全的被申请人陕西公路和东方路桥均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4341.1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3404341.1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6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1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祥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3240元,由被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