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0792民初973号 原告:***,女,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圣城街道韩家仕庄村29号。 原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冉堌镇大周庄行政村大周庄128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21号1幢27号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官庄镇老庄村213号。 被告:***,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刘楼镇辛海村第二小区062号。 第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亚建设公司)、***、***、第三人山东东方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244952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第三人东方路桥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4.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被告***赔偿原告旧物料材料费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22年第三人东方路桥公司作为中标人总承包了大莱龙铁路折返段附属站房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被告拓亚建设公司施工。2022年7月两原告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大莱龙铁路折返段附属站房”工程项目的分项木工模板的施工作业,工程单价为120元/㎡,此后原告进场作业并完成了该单项工程的承包作业,进场后不久被告***便退出,合同的相对方变更为被告***,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负责项目管理、合同结算事宜,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后被告拓亚建设公司、第三人东方路桥公司、被告***先行支付了二原告工程款中的人工费部分1250040元,剩余模板木料等材料费未行割算,且该单项工程的木方模板等材料未退还给原告为被告***与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出卖约20余万元,至此尚欠工程款1244952元未付,此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被告拓亚建设公司追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另,被告***系挂靠被告拓亚建设公司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者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第三人东方路桥公司非法转包工程,应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拓亚建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项目系大莱龙铁路折返段房建施工项目,属于铁路建设及附属设施项目,依据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规定,应当移送有专属管辖权的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大莱龙铁路建设及附属设施项目,系与铁路建设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施工路段属于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司法管辖范围内,被告请求移送至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拓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