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4322民初207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智(莒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某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冶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税某,男,1997年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某公司)、***、税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机械维修费1,207,950元;2.四被告赔偿运输费用52,000元;3.四被告赔偿摊铺机租赁费用60,000元;共计1,319,950元及利息(以1,319,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将新ACXX**车辆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运营,税某是事发时驾驶员,***为随车人员,该车辆在富蕴县国道216线G216线克碦公路第KK-1合同段运输沥青混合料,因车辆驾驶员税某、***操作不当,在克碦公路K352处,将山东某公司福格勒S2100-3L摊铺机(以下简称摊铺机)撞毁,造成工程停工,山东某公司另租赁一台摊铺机继续施工,产生租金费用6万元,另有维修期间后续台班费用损失。受损摊铺机经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定损后,转运至国内唯一售后维修点廊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处维修。某物流公司的行为共给山东某公司造成摊铺机维修费用1,207,950元,摊铺机维修转运费用52,000元,摊铺机租赁费6万元等财产损失。永安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在永安某公司赔付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物流公司辩称,1.***是新ACXX**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其公司经营,税某系***雇佣的司机,山东某公司租赁该车辆工作。2.交警出现场后,因事故发生在工地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应属安全责任事故。山东某公司并未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无道路安全路标,缺乏安全人员相应的指引,山东某公司具有更大的责任。3.山东某公司在2019年、2020年诉讼过程中不断变更诉请金额,对本次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没有必要去主张的地点进行维修,产生的运输费用,属扩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山东某公司扣留事故车辆,长达40天,相应的损失应当予以扣减,按照每天营业额1,600元计算,同时当年车辆租赁费用2万余元至今未进行结算。
永安某公司辩称,永安某公司承保ACXXXX车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应驳回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山东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4月、2021年8月三次提起诉讼,2021年8月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按照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至今已三年,本次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2.本案未进行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原因不明确,无法确定责任比例。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事故发生在国道216线五大高速在建路段,由于该路段尚未交工投入使用,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经报案后,交警至事故现场查看后表明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无法处理,亦无法出具责任认定书。因而,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山东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责任比例不明确,现要求某物流公司与永安某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应作为安全生产事故,由山东某公司在第一时间报应急管理中心处理。3.某物流公司驾驶人员报案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新ACXX**肇事车辆是营业货车,在事故路段是为五大高速项目拉料,从事的是运输工作。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事故发生时,新ACXX**车辆由实际车主***驾驶,***当时并没有从业资格证,所以在报案时称该车辆是由雇员税某驾驶,谎报案情,企图逃避责任。***本人明知应当有从业资格证才能在道路建设项目上从事运输工作,却在没有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该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永安某公司存在免责事由。4.山东某公司摊铺机停放位置不当,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现场未见到安全员,自身存在过错。某物流公司驾驶人员报案后,经现场勘查,摊铺机停放位置不当,刚好停在路中间,摊铺机周围未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山东某公司承担部分责任。
***辩称,其为新ACXX**车辆实际车主,挂靠在某物流公司运营业。当时拉运沥青,需卸到摊铺机旁边,事故当天山东某公司更换地点卸货,事故地点是很急的下坡,左面很高的坎,右边是工人,司机税某告诉其刹不住车了才导致了事故发生。山东某公司并未告知和提示上述特殊情况,且摊铺机占满整个道路,才导致的事故。
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当天地点是很急的下坡,刹不住车,左面是很高的坎,如果往左整个车辆和人员都会侧翻有生命危险,右面是工人,考虑到生命第一,才导致事故发生。因为每天的工作地点都在变更,且没有工作人员的引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山东某公司举证,证据一、证据二:买卖合同、发票、改制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改制前公司名称为山东某总公司,现更名为山东某有限公司,原被告主体资格;山东某公司对摊铺机享有物权,对本案具有请求权基础;摊铺机系德国生产,维修公司是某乙公司。四被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向山东某公司出具申请书,证明2019年6月3日税某驾驶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的车辆,在G216克碦公路工程第KK-1合同段运输沥青和混合料,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摊铺机严重损毁。***、税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当时车辆被山东某公司扣押,每月需还贷5万元,迫于经济压力,前后修改多次,才确定了该份申请书。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被要求强制书写,申请书中未写入山东某公司责任。永安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申请书规避了山东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事故时间、人员具有证明力。
证据四:摊铺机内拆检报告、维修服务合同、说明、出库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维修发票及清单、授权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摊铺机维修费用1,207,950元及拆检公司维修资格情况。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摊铺机内拆检报告应当与永安某公司定损材料相互印证,维修发票上的项目名称与本案无关联性。永安某公司质证意见,对摊铺机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认可,对维修服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维修合同在拆检后形成,无签订时间,合同属于倒签,对于更换零件的金额106万元,补充协议只是增加了一部分配件;对维修发票不认可,某甲公司委托其他公司检测维修后不应再以某甲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与本案无关联性,维修厂与发票备注也没有关联性;价格明细清单备注的项目名称也与本案无关联性。***、税某质证意见,同某物流公司、永安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对车辆与摊铺机发生碰撞事实无异议,某甲公司作为摊铺机厂家授权单位,与山东某公司就受损摊铺机订立合同→拆检→定损→支付价款→开具发票,在永安某公司未就事故定损的情况下,该组证据对摊铺机受损财产情况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设备运输合同、承运人身份证复印件、运费支付回单、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摊铺机运抵河北省廊坊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的运输费,发票是从新疆前往廊坊的单程运输发票,返程是由山东某公司自行组织,费用是参照了单程的价格进行主张。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无法显示承运的是否为摊铺机,证据中运输目的地与发票备注地点不一致,属于扩大损失,返程未有票据不予认可。永安某公司质证意见,设备运输合同标的物摊铺机主机及配件一批,无法确认运输的是什么,对运输到廊坊的事实认可,拆检的时间晚于运输时间,无法确定配件与本案相应主张的关联性,自行拉运返程不应当另有获益,不予认可返程运费。***、税某质证意见,同意某物流公司、永安某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摊铺机从事故发生地到维修地客观确需产生运输费用,运输费用支付时间、运输费用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对返程费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六: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银行支付回单、发票,证明为工程顺利施工,租赁摊铺机产生租赁费6万元。四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因摊铺机受损,客观有替代性租赁摊铺机的需要,本组合同、付款、发票对待证替代性费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永安某公司举证,证据一:1-1.2019年6月3日永安某公司保险事故调查笔录;1-2.2019年10月16日永安某公司保险事故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国道216线336KM处,该道路未交工,交通管理部门对该事故未予处理,未进行责任划分;事故发生时,是由***驾驶该,***和税某在第一次接受调查时未如实陈述。***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2笔录不认可,为驾驶员自己的陈述。税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车辆;对证据1-2不认可,因为听到要赔偿100余万元,内心害怕,自己无法承担,便陈述并非自己驾驶车辆。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山东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1法庭根据被告方陈述依法做出评价;对多份笔录中关于驾驶人员的问题并不影响永安某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时向永安某公司报案理赔,并且寻求交警予以认定责任,当事人已经就保险事故履行了通知义务,两份笔录也并非系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的笔录,永安某公司均不存在免赔事由及情形。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是否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在争议焦点中综合认定。
证据二:报案录音,证明2019年6月3日***陈述的驾驶员***,报案时存在虚假陈述,报案及笔录中对于驾驶人员是谁均有回避情形。***、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事故发生导致精神紧张,条件反射说出了其他工地雇佣的驾驶员名字。税某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报保险时,都很慌张。山东某公司质证意见,该录音资料并不能否定永安某公司应予承担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人员均在现场等待永安某公司及交管部门进行现场勘验,该组证据无法认定责任人员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永安某公司应予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对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信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永安财险投保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证明永安某公司存在免责事由。山东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投保人声明处并没有相关经办人签字认可及落款时间,不能证实保险人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某物流公司质证意见,投保人并非某物流公司,本案车辆、人员手续正规,永安某公司应理赔。***、税某质证意见,驾驶员证件齐全,已缴纳保险费后,永安某公司应予理赔。
税某举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税某具有驾驶资格。山东某公司、某物流公司、永安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某物流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山东某总公司改制后公司名称为山东某有限公司。
2019年3月6日山东某公司购买福格勒S2100-3L摊铺机,产地德国,厂商某乙公司,交货地点新疆富蕴县吐尔洪乡国道216线336公里处山东某公司克碦项目部,购买价格335万元。
***为新ACXX**车辆实际车主,挂靠某物流公司运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某物流公司。税某为***雇佣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证件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投保人乌鲁木齐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为新ACXX**车辆在永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2019年7月2日***书写申请书,2019年6月3日税某驾驶车辆在山东某公司项目部从沥青搅拌站向工地运输沥青混合料,将到达摊铺机位置时,刹车失效,车辆向左前方撞到摊铺机右边,致使摊铺机损坏严重。
事故发生于正在铺设的新建公路施工现场,并非交通道路,交警部门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向保险公司报案,永安某公司未对摊铺机定损,未做出拒赔通知。
2019年7月1日某乙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在新疆产品售后服务和配件销售代理,授权书有限期至2022年6月30日。
山东某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维修服务合同》,授权某甲公司委托某工厂维修摊铺机。乙方提供维修服务:1.主机大架的更换;2.主机熨平板和拼装熨平板变形部分的更换和修复;3.螺旋分料器相关损坏部件的更换和修复;4.被撞变形料斗的修复;5.熨平板大臂和相关损坏部件的更换;6.平衡梁相关变形损坏部件的更换修复;7.其他被撞变形损坏部件的更换和修复;8.通过维修使该设备摊铺作业性能恢复到新机出厂状态。双方确认,乙方上述维修服务提供更换零件价格1,065,638元。协议签订后,乙方进行拆检清查维修及更换配件清单及内容。维修服务合同及附件所列维修工时费及配件清单,合计1,185,638元。甲方负责设备来回运输。2019年6月18日某甲公司对摊铺机进行拆检制作报告,确定受损需要维修配件名称及数量。2019年7月11日山东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维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增加配件5,922元。2019年11月13日山东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形成说明,原定校正料斗侧板,没有合适厂家进行校正,需要采购,单价16,390元。以上合计1,207,950元(1,185,638元+5,922元+16,390元)。
2020年6月8日山东某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207,950元,备注摊铺机维修费用。2020年6月9日某甲公司出具相应金额发票。
2019年6月5日山东某公司与新疆某有限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摊铺机用于国道216线克碦公路工程,产生租赁费6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现行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无“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案就相关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焦点1.保险公司是否可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已超财产保险赔付诉讼时效;焦点2.是否应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焦点3.财产损失应如何赔付。
焦点1:某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名下新ACXX**车辆在永安某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永安某公司未有某运输公司代某物流公司购买保险的书面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永安某公司将相应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以外的投保人告知,且某运输公司仅在投保单投保人处加盖公章,未有经办人签字及落款日期,本案保险人未就免赔条款做到提示、告知义务,故对驾驶人员不具备运输从业资质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新ACXX**实际车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永安某公司报案,并未超过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某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后,未出具拒赔通知,本案不存在新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焦点2:本案事故发生在新建公路施工过程中,不属道路交通活动,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未对事发原因、事故责任、事发环境予以举证证实。山东某公司作为新建公路总承包人,应对事故发生区域具有管理职责,应对摊铺机、沥青运输车辆、通行条件、施工秩序、安全施工措施等予以有效管理,对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管理过失,故本院酌定山东某公司应自行承担20%责任,事故发生时新ACXX**车辆驾驶人员税某承担80%责任。
焦点3:永安某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及对财产定损,山东某公司为减少损失,及时维修受损摊铺机,产生维修费1,207,950元;产生交通费26,000元;替代性租赁案外摊铺机进行项目施工,产生租赁费6万元,以上损失共计1,293,950元。对山东某公司利息诉请,因财产保险合同订立目的为补偿、填补财产实际损失,并不包括额外经济补偿,对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人永安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剩余应支付金额1,033,560元[(1,293,950元-2,000元)*80%],由永安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00万元;税某作为雇员驾驶车辆造成财产损失,应由雇主***对33,560元承担赔偿责任,某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2,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山东某有限公司33,560元,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9.55元(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2,222.55元,被告永安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3,818元,被告***、被告新疆某有限公司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