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甘02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宏汇能源化工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35255543XJ。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峪关市亲水湾小区12-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5512967332。
法定代表人:于某1,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主管会计。
原审被告: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294号杭钢冶金科技大厦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36299376(1/1)。
法定代表人:王某2,董事长。
原审被告: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5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22787052T(1/1)。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裁。
原审被告:中某,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高能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31683013176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蓝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易和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和经贸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富春紫光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紫光公司)、浙江汉蓝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蓝公司)、中某(以下简称中冶焦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甘0271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富蓝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47元,减半收取16673.5元由上诉人甘肃富蓝耐环保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