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

兰州华秦地质专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华秦地质专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坪路****楼****。
法定代表人:杜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玮玮,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iv>
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华秦地质专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勘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秦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违法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致使上诉人无法参与庭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本案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二、涉案货物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甘肃鸿昌地质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鸿昌公司收到货物后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将货物退还至被上诉人处;一审法院违法缺席判决,致使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并追加鸿昌公司为第三人。
涉案货物实为鸿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购买,货物也由被上诉人直接向鸿昌公司交付。据鸿昌公司陈述,其收到涉案货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于2017年6月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一致后通过汽车运输的方式将全部货物退还。本案中,被上诉人隐瞒退货的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又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上诉人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致使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并追加鸿昌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海勘探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送达问题。本公司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按照本公司提交的,也是上诉人的注册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后被退回,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杜萌电话联系,要求寄送到西安的姓王的律师处,因为律师没有授权,又被退回,再和杜萌联系,杜萌称其已经不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情由陕西地矿公司进行处理,已经交由律师处理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按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不存在违反程序问题,在此过程中我司代理人和王律师进行电话及微信沟通,等委托手续办理好后再出面处理。
二、关于质量不合格问题。双方是2013年11月份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质保期为一年,按上诉状称2017年6月退还的被上诉人公司,早已超过一年质保期,实际上钻机不是有质量问题,是因为甘肃武威发生地震,可能涉及到鸿昌公司工程,鸿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正常维修名义将钻机拉到被上诉人处,钻机经过正常维护后一直放在我公司,并不是质量问题。
三、关于追加鸿昌公司为第三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一层买卖关系,上诉人和鸿昌公司之间是又一层买卖关系,两个买卖关系不能混同,追加第三人应在一审中提出,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自己的权利,二审中不应当再提出,法院也不应追加鸿昌公司为第三人。综上,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处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黄海勘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秦公司偿还本公司货款2335892.2元,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暂计算到起诉日利息为455404.89元,合计2791297.09元;2.判令华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8日,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华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华秦公司购买HXY-9B型岩心钻机4台,价值3097600元,电动机动力总成4套,价值172000元,运费56000元,合同总价3325600元。
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华秦公司交付上述设备后,经双方对账,2015年12月31日,华秦公司在往来账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35892.2元。2016年12月31日、2018年9月30日,华秦公司在往来账项确认函上盖章,确认欠黄海勘探公司货款2335892.2元。上述函件均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
另查明,连云港黄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系黄海勘探公司前身。
上述事实,有黄海勘探公司所举产品销售合同、运输合同、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海勘探公司与华秦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黄海勘探公司向华秦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华秦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华秦公司尚欠黄海勘探公司货款2335892.2元,华秦公司应当给付黄海勘探公司。华秦公司未及时给付黄海勘探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华秦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华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海勘探公司货款2335892.2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9130元(黄海勘探公司已预交),由华秦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海勘探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华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新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鸿昌公司和被上诉人协商购买货物,上诉人代为采购,2013年12月5日华秦公司与鸿昌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鸿昌公司向华秦公司购买钻机及电动机总成,合同总价为3329600元;2.2021年4月17日鸿昌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鸿昌公司与黄海勘探公司协商购买HXY-9B型岩心钻机四台,电动机总成四套,委托上诉人代理采购,设备由黄海勘探公司直接向鸿昌公司交付,鸿昌公司收到设备后,发现质量不合格,于2017年6月左右,自行与黄海勘探公司张伟(联系电话139××******)沟通协商后,将设备通过汽车运输,从甘肃省武威市退还黄海勘探公司,经核算黄海勘探公司欠付鸿昌公司货款,具体以鸿昌公司与黄海勘探公司对账核算为准;3.2021年5月14日录音视频,当时业务负责人何强与黄海勘探公司涉案业务负责人张伟通电话,张伟明确涉案四台设备在其公司的场地,证明涉案货物由被上诉人直接发货给鸿昌公司,上诉人并未收到货物,且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鸿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将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货物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黄海勘探公司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于华秦公司提供的证据,黄海勘探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价款比涉案合同价款多了几千元,约定由买受人到厂家自提,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直接交付给鸿昌公司,合同约束产生在上诉人与鸿昌公司之间,不约束被上诉人;对证据2情况说明中所称质量不合格退还设备,我方不认可,我方承认收到设备,但设备是以正常维护为由返厂,被上诉人也不欠鸿昌公司货款;对证据3电话录音内容不否认,对证明目的中所强调的欠款问题,张伟明确否认被上诉人欠鸿昌公司120万元欠款,只承认设备在公司,录音不能证明存在所谓质量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涉案设备买卖无关;对证据2因鸿昌公司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即便该证据真实,涉案设备系2013年12月交货,鸿昌公司于2017年6月提出退货也远远超出两年的质量检验期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系因质量问题退还黄海勘探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二、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追加鸿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8日,黄海勘探公司与华秦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并不违法。理由: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向华秦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地址有误;一审法院在与华秦公司取得联系后,按照华秦公司提供的地址及电话再次邮寄开庭传票亦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华秦公司上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强注明:非华秦公司法人及职工,无法签收,请法院寄兰州公司;一审法院第三次向华秦公司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再次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该邮件注明了杜萌及其手机号码)。故一审法院已经穷尽送达方式,系华秦公司拒收本案传票导致其未参加一审诉讼程序,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涉案协议签订后,黄海勘探公司已于2013年12月将约定的设备交付华秦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华秦公司收货后两年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且华秦公司还在黄海勘探公司2015年、2016年、2018年出具的三张《往来款项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华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黄海勘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向黄海勘探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上诉人称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追加鸿昌公司作为第三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无需追加鸿昌公司作为第三人。理由:即便鸿昌公司是涉案设备的实际接收人,因其与黄海勘探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鸿昌公司收货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及时向华秦公司主张,由华秦公司向黄海勘探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根据华秦公司二审提供的鸿昌公司情况说明,即使该情况说明真实,也只能证明鸿昌公司在2017年6月向黄海勘探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早已超过最长2年的质量检验期限,且黄海勘探公司对该质量异议亦不予认可,故本案事实无需追加鸿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即可查明。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0元,由上诉人兰州华秦地质专用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刘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冲
书 记 员  张 敏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