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

5395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与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辽宁省东煤地质一〇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06民初5395号
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新建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曹福德,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盈秋,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东煤地质一〇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繁荣路**/div>
法定代表人:曹福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勘探公司)与被告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以下简称一〇三勘探队)、辽宁省东煤地质一〇三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07539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一〇三勘探队购买原告前身连云港黄海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机械厂)生产的MD-750煤层气钻机一台及配套附件,价值426万元,运费6.9万,合计432.9万,被告陆续付款412.9万。2012年,被告一〇三勘探队又购买原告前身黄海机械厂生产的MD-750煤层气钻机一台及配套附件,价值402万元,运费7.75万,合计409.75万,被告陆续付款342.75万。2012-2013年期间,被告一〇三勘探队购买配件,价值37539元。2017年,被告一〇三勘探队将两台钻机送回原告处进行改造,改造费用150万元/台,计300万元改造费用,已经支付改造费用280万元。黄海机械厂经股份制改造并上市,及后来被借壳,由原告承接原黄海机械厂的有关债权、债务。被告一〇三勘探队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证书于2020年1月6日到期,根据东北煤田地质局整体转企业改制,成立了东煤地质公司,但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注销。因钻机在原告处进行改造,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双方业务往来统计,被告一〇三勘探队还拖欠原告货款1107539元未付,原告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107539元,从最后一次付款2018年12月25日开始,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一〇三勘探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辽宁市。第六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东煤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辽宁市辽阳市)”。根据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改造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起诉”,《改造合同》首页也明确了签署地点为辽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移送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辽阳市,交货地点为东北煤田地质局一〇三勘探队(辽宁省辽阳市)。原、被告2017年5月17日签订的《改造合同》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辽阳,并约定了争议发生时向合同签署地法院起诉。现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亦确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连云港黄海勘探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