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5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曾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再审申请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玖晟公司)、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创玖晟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能认定沙州建筑安装公司需承担责任。1.第一组证据为曾某某与创玖晟公司签署的《灰土挤密桩劳务合同》,该合同上所盖的印章系曾某某伪造,并非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备案公章,因此沙州建筑安装公司与创玖晟公司没有产生合同关系,沙州建筑安装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2.第二组证据为曾某某与创玖晟公司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中只有曾某某签字,没有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的任何信息。曾某某不是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受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委托,无权代表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在外开展业务活动。创玖晟公司在未获得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对曾某某授权委托书、也未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确定曾某某身份和授权的情况下,与曾某某签署《灰土挤密桩劳务合同》和工程量确认单,后果不应由沙州建筑安装公司承担。3.第三组证据为曾某某向创玖晟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曾某某,未加盖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公章,沙州建筑安装公司也未承诺承担该笔债务,因此不应由沙州建筑安装公司承担。4.一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依法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材料就缺席审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六)、(十)项申请再审。 创玖晟公司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且本案已过再审时效。创玖晟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立案,一审法院开庭前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有效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沙州建筑安装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同年4月底,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并送达,6月11日一审判决生效,创玖晟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的财产及账户。创玖晟公司认为在执行期间,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必然知道被诉及被执行的事宜,而未提出异议。2022年12月初本案执行终结,创玖晟公司领取执行款项,沙州建筑安装公司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在本案的立案、判决、执行期间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期限。请求驳回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曾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2年6月11日生效,创玖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于2022年8月26日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沙州建筑安装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签收。同时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了该公司财产,于2022年12月10日已将该案执行完毕。沙州建筑安装公司亦认可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时知道本案判决结果,故其对判决不服,应当自知道判决结果的2022年8月30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在本案判决执行程序中,沙州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再审,其于2024年7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且其申请再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证人在一审时具有客观上不能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故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对于一审送达问题。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以邮寄方式按照登记注册住所地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作出判决后,以同样方式向沙州建筑安装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司无人签收,根据最高法院送达的相关规定视为送达,缺席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沙州建筑安装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敦煌市沙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杜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