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02民初629号
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MAB0HDL5X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省西安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玖晟公司)与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玖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州建筑公司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玖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沙州建筑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4469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沙州建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24089.18元(自2020年11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24日止),直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担保保险费、律师费(庭审中放弃)由沙州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4日,创玖晟公司作为乙方与沙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灰土挤密桩劳务合同》。
合同约定:沙州建筑公司将中兰高铁站后房建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创玖晟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石灰,包机械方式承包,(黄土由甲方提供到乙方施工地点)本地基处理工程平均桩径及桩长按设计图纸,桩体施工单价为32元/延米,总工程量约为4***,完工后根据实际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按进度付款,每完成一个单体基础付50%,工程全部竣工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检测合格后1月内结清。2.施工用水、税金由甲方承担。
创玖晟公司依约对上述承包的项目施工并依约完工,并将上述项目工程在被告验收后交付,创玖晟公司在履行其义务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创玖晟公司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给创玖晟公司造成了窝工费等损失。另,**挂靠在沙州建筑公司处进行涉案工程分包,**对创玖晟公司施工项目明知并****公司支付工程款。
2020年11月22日,创玖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在确认单上签“以上工作量经双方确认无误”,并签字按手印。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及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创玖晟公司施工项目总工程款1039696元(含窝工费30000元)。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被告仅****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95000元,至今仍有544696元未****公司支付。创玖晟公司曾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
沙州建筑公司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程序,本院对创玖晟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灰土挤密桩劳务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欠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创玖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2020年7月24日,创玖晟公司作为乙方与沙州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灰土挤密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沙州建筑公司将中兰高铁站后房建基础桩基工程发包给创玖晟公司,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区。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包石灰,包机械方式承包,(黄土由甲方提供到乙方施工地点)本地基处理工程平均桩径及桩长按设计图纸,桩体施工单价为32元/延米,总工程量约为4***,完工后根据实际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1.工程按进度付款,每完成一个单体基础付50%,工程全部竣工付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检测合格后1月内结清。2.施工用水、税金由甲方承担。**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捺印,**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上述合同书加盖创玖晟公司和沙州建筑公司公章。
2020年11月22日,**与**对中兰铁路房建工程灰土挤密桩确认无误。2021年6月25日,**向**出具欠条:今欠到**中兰铁路灰土桩施工费350096元,其中人工费与机械费已结清;大写(叁拾伍万零玖拾**);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25日前结清。
庭审中,创玖晟公司认可下列事实:经双方结算,创玖晟公司共计施工长度为31553米,单价32元/米,共计工程款1009696元。**在出具欠条之前付款495000元,下剩514696元未付。**在本案庭审前向其支付了150630元,故下剩工程款为364066元。有13970元工程款未出具欠条。利息截至2021年5月24日计算为14250.15元;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创玖晟公司主张其与沙州建筑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提供了相应书面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以沙州建筑公司代表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并随后出具欠条,认可拖欠下剩工程款的事实也有相应书面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创玖晟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用沙州建筑公司资质承包相关工程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现创玖晟公司认可沙州建筑公司在立案后已付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35009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沙州建筑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已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创玖晟公司提出的判令沙州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9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沙州建筑公司未能按时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创玖晟公司与沙州建筑公司双方重新约定于“剩余款项于2021年10月25日前结清”,本院从沙州建筑公司逾期日2021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产生的利息。本院以未付工程款3500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所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为7614.60元(自2021年10月25日计算至2022年4月25日止)。创玖晟公司提出其他工程款、保全费等以及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沙州建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0096元,支付利息7614.60元,合计357710.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1元,由原告陕西创玖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255元,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