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系**之女),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要求**返还医药费14449.71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认定**获得的14449.71元为不当得利,判决**退还**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结合本案:1.**作为劳动者在青海油田驾校改建工程工地中从事钢筋调直工作时受伤是各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案争议的14449.71元医疗费系2016年6月19日**受伤后在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并未取得额外财产上的利益,14449.71元的医疗费系**作为劳动者受伤后应当得到的赔偿。2.**获得14449.71元的医疗费有法律依据。**在第二次治疗完毕后于2018年12月向敦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仲裁申请,但是第一次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庭基于**在仲裁过程中的证言“**系**个人雇佣,受**指派干活。”认为**与沙建公司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终止了仲裁赔偿案件的审理。后在本案一审开庭时,沙建公司当庭也称述青海油田驾校改建工程中的钢筋调直工程承包给了**,且该工程的承包费8000元也是直接发给**,**在领取上述工程款后再给其手下的其他人发放,**就是被**叫去上述工地干活,并且在该工地中也是受**的指派干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其与**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认为**与**可能存在雇用关系。如果法院认定**与**存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此14449.71元的医疗费并非不当得利。3.本案中无论**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均不应承担返还14449.71元医疗费的义务。无论**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还是**与沙建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作为伤者均有获得医疗费赔偿的权利。如法庭认定**与**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则**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如法庭认定**与沙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则**是代替沙建公司履行了赔付医疗费的的义务,本案获得利益的主体为沙建公司。因此本案中**并非不当得利的获利主体,不应当承担返还医疗费14449.71元的义务。三、**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6月,根据**陈述,其2016年7月就向医院交纳了**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直到2019年**提出劳动仲裁赔偿申请,**在接受劳动仲裁委员调查出庭作证时,都未向**主张过其已经交纳的医疗费用,也未对该笔费用提出过异议。因此**有理由相信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赔偿且实际履行完毕,各方并不存在争议。故**时隔4年后再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返还义务明显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事实和理由。1.**称**叫**到工地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在本村一家孩子结婚现场再三叮咛**,有活叫**去挣钱。同年6月份,青海油田驾校工地需要人,**让工友带话问**干不干,**自愿随工友到工地。**是间接带话,**是自愿到工地,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2.**称沙建公司向**发放8000元承包费,由**负责发放,**与**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受其他工友委托代领8000元工资属实,**代领工资时给沙建公司负责人司某写了工资条明确领取的是工资,一审庭审时沙建公司也认可**写了条子,只是未提供法庭。**与沙建公司没有承包关系,并且领到的8000元工资分文未动,由工友们协商同意为**垫付了医药费。**与**都是为沙建公司干活,由沙建公司发工资,且**与沙建公司发生劳动关系自愿协议工伤赔偿,**与**怎会有雇佣关系。3.**称**指派**干活,雇佣了**与事实不符。**对干钢筋比较专业,就在工地上指导工友们把活干好,**个人也在干活,甚至比其他人干的多。作为临时打工的小团体,如没有喊叫的人,谁想干啥就干啥,会把活干成什么样子,如何向老板要钱,**没有多拿**的一分报酬,如果**有这个能力,**也可以受**的指派干活。二、**称仲裁委调查时**出庭,称“**系我个人雇佣”,属**撒谎,理由如下:1.如**是**个人雇佣,**不会追回垫付的医药费。2.**与沙建公司处理纠纷的过程中,仲裁委从未传唤过**。**先后去仲裁委三次,要求处理此案时叫**,**要当堂对证索要垫付费,但仲裁委从未传唤**,直至2019年11月份,**才从本村人处得知沙建公司给**赔付的消息。**向仲裁委询问此事,仲裁委答复**与沙建公司两家已自愿协议处理完毕,让**去咨询律师。如**认为系受**个人雇佣,为何处理问题时不叫**参与赔付,反而向沙建公司索赔75000元。三、**称**是替沙建公司履行赔付医药费的义务,**应得14449.71元,该上诉主张无根据无理由,是为拒不偿还垫付款找借口,理由如下:1.**无理由替沙建公司赔付医药费。2.医药费是**逼迫**垫付的。2016年6月**受伤住院后一开始对**很友善,**只是找人担保赊欠医药费先看病,并没有想给**垫钱。没想到几日后**态度大转变,以**叫她干活为由,要求**交欠费。**丈夫打电话骂**,说不交费出院了把病人拉到**家中,**女儿还在微信群中造谣谩骂**。在医院催要医药费的情况下,老乡蔺大夫垫付了剩余欠付的费用。**逼迫**交欠费,理所应当返还垫付的医药费。四、**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于2016年6月19日住院,第二次手术是在2017年11月27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是2019年9月29日。在此期间**曾向**丈夫说过找公家处理,**没有责任,要索回垫付的医药费。2019年8月,沙建公司要求**出庭作证,**也向沙建公司提及赔付时应将**的垫付费用扣除。**在一审时曾向法庭陈述,不知道钱是谁出的,现在又称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已经赔偿且实际履行完毕,说辞前后矛盾,有意抵赖。**的诉讼主张贯穿案件始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2019年9月29日与沙建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于同年11月份才知晓,12月份时奔波于仲裁委、沙建公司、**之间索要垫付款,得知实情,**于2020年1月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五、2019年12月份,**找沙建公司,沙建公司陈述,他们一次性向**赔偿,让**找**索要垫付的医药费,还说干活的工资沙建公司已付清,**与沙建公司没有关系,并向**出具了仲裁调解书为证。**又找**索要垫付的医药费,**称沙建公司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拒不返还,**不得已才提起诉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沙建公司辩称,1.**系**雇佣,在2020年6月份**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时,**是认可的。2.**发生事故是在沙建公司工地,沙建公司才支付了部分费用。3.沙建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确定,沙建公司是把工程承包给**的,沙建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沙建公司、**连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沙建公司系青海油田驾校改建工程的承包者。2016年6月,沙建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司某委托王志虎找人从事该工程的钢筋调直工作,王志虎遂找到**进行协商,**又找来**等五人共同从事该项工作。同年6月19日,**在工作时左胳膊不慎被钢筋缠绕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敦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649.71元,其中王志虎支付2000元,**支付14449.71元。2017年11月27日,**在敦煌市中医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器滞留取出术,住院5天,花用住院费4446.3元、门诊费用993.02元。2016年10月31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3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12月11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与沙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沙建公司支付其因公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89.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陪护费4203.6元、护理费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8168.92元。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敦劳人仲定字(201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与沙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赔偿一案。2019年9月12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确认**与沙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与沙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沙建公司向**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陪护费共计75000元,自仲裁调解书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35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后沙建公司依约给付了上述赔偿款。2020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2020年4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同日裁定准许。同年5月6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沙建公司与**连带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另查,**受梁艳花等人委托在沙建公司领取8000元的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为**缴纳医疗费14449.71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受害人,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利害关系人予以承担,**认为,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疗费,所缴纳的医疗费不属不当得利,该费用不应返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获得的14449.71元医疗费无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沙建公司承担连带之责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沙建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包含该费用并不能免除**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沙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退还**垫付医疗费14449.71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已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沙建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提供2019年1月3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沙建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不包含**支付的14449.71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经质证,**、沙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14449.71元系**支付,沙建公司并未支付医药费。经审查,**、沙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向**返还医药费14449.71元;2.**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应向**返还医药费14449.71元的问题。**上诉称,其是受**指派去沙建公司工地干活,**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449.71元。经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敦劳人仲调字(2019)第20号仲裁调解书,已对**在沙建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并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由沙建公司支付**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7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故**提出其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返还**支付的医药费14449.71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崔莉娟
审判员 赵建兵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