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808号
原告:**,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系**之妻),住敦煌市。
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被告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沙建公司、**连带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在沙建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与其他工友、工地代表将**送至敦煌市中医院急救。因**病情危急,工地代表所交的费用不足,无法及时进行手术。**念及**是本村本组人,就找到在敦煌市中医院工作的老乡蔺大夫出面担保医药费,使**得到及时的治疗。后**康复出院,其出院时共欠缴医疗费14449.71元。用人单位沙建公司未能支付该费用,而**又无能力支付,在敦煌市中医院及蔺大夫多次催要医疗费的情况下,**借钱为**垫付了上述欠款。2019年9月29日,沙建公司在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就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工伤赔偿争议达成了仲裁调解书,沙建公司支付**工资、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陪护费75000元。随后**向**索要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以该笔费用里没有这笔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沙建公司辩称,沙建公司将工地上的部分劳务以8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受伤后,考虑到**无力承担该费用,敦煌沙建公司遂与**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5000元,沙建公司再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是**叫到工地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有义务为**缴纳医疗费,其缴纳的费用并不包含在与沙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内,该费用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拟证实其为**垫付医疗费14449.71元的事实。沙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有义务缴纳该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为**缴纳医疗费14449.71元的事实;
2、证明,**拟证实其受梁艳花等人委托在沙建公司代领8000元工资的事实。沙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沙建公司认为,**领取的8000元是承包费,并非工资;**认为,该证据同时证实**领取工资后未给**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受梁艳花等人委托在沙建公司领取费用8000元的事实;
3、敦劳人仲调字(2019)20号仲裁调解书,**拟证实沙建公司已将**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的事实。沙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沙建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包含第一次住院医疗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29日,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与敦煌沙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沙建公司向**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陪护费共计75000元,自仲裁调解书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35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沙建公司系青海油田驾校改建工程的承包者,2016年6月,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司某委托王志虎找人从事该工程的钢筋调直工作,王志虎遂找到**进行协商,**又找来**等五人共同从事该项工作。同年6月19日,**在工作时左胳膊不慎被钢筋缠绕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在敦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用医疗费16649.71元,其中王志虎支付2000元,**支付14449.71元。2017年11月27日,**在敦煌市中医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器滞留取出术,住院5天,花用住院费4446.3元、门诊费用993.02元。2016年10月31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3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18年12月11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与沙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沙建公司支付其因公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89.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陪护费4203.6元、护理费3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8168.92元。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敦劳人仲定字(201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与沙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工商待遇赔偿一案。2019年9月12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请:确认**与沙建公司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调解,**与沙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沙建公司向**给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陪护费共计75000元,自仲裁调解书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35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后沙建公司依约给付了上述赔偿款。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同年5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沙建公司与**连带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
另查,**受梁艳花等人委托在沙建公司领取8000元的劳务费。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为**缴纳医疗费14449.71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作为受害人,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利害关系人予以承担,**认为,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义务为其缴纳医疗费,所缴纳的医疗费不属不当得利,该费用不应返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获得的14449.71元医疗费无合法依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故**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要求沙建公司承担连带之责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沙建公司支付的费用是否包含该费用并不能免除**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沙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退还**垫付医疗费1444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占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静
书记员 刘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