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1942号
原告:**,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系原告**之女,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公司安全员。
第三人:王某,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敦煌市。
原告**与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建公司)、第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刘某,被告沙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开庭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沙建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449.71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经第三人王某介绍,进入沙建公司工作,后被分配到该单位位于敦煌市××里改建工程工地从事钢筋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19日上午,**受沙建公司指派在工地调直钢筋时,不慎被调直机中的钢筋绞断手臂。后**被送往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敦煌市中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后,**于2016年8月31日向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0月31日做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5月3日,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酒市劳鉴〔2018〕16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由于**第一次住院治疗时的费用已经结清,故**仅就第二次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在工伤赔偿申请一案终止审理后,**又向敦煌市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沙建公司就**提出的工伤赔偿达成调解意见。此后,第三人王某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交纳的**在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49.71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与第三人王某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判决**向第三人王某退还医疗费14449.71元。**认为,其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4449.71元系其实际花费的费用,并且沙建公司向**赔付的费用中并不包含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现人民法院判决**向第三人王某退还医疗费14449.71元,导致**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法得到赔付。为此,**提起诉讼。
沙建公司辩称,**的请求不应由沙建公司承担。一、沙建公司与王某系承包关系,王某与**系雇佣关系,沙建公司并没有雇佣**,在2019年1月4日的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中,王某对此是认可的,在该调查笔录中王某曾回答到“工程是沙建的工程,但不是沙建公司雇佣的”。正因为是王某雇佣的**,所以**在沙建公司工地干活时,也会跟着王某去其他工地干活。二、如果是沙建公司雇佣的**,为何在**受伤后从没有要求沙建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而是要求王某垫付。沙建公司也是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在2019年9月29日与**达成了调解协议。三、在2019年9月29日沙建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没有提到其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的事情,沙建公司所赔付的75000元是差额赔偿,**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4449.71元应该由王某承担。
王某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其述称,本案系**与沙建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王某无关;王某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已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沙建公司与**在2019年9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都知道**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王某垫付的,**对此更加清楚;**应尽快将王某所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予以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向本院提交证据1: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1份、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王某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人民法院判决**退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由此**第一次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得到赔偿。沙建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在上述两案开庭时,沙建公司并没有见到王某于2019年1月4日在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调查笔录,依据该调查笔录,与**存在雇佣关系的是王某而非沙建公司。
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2018年12月11日的敦煌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2019年1月3日的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庭审笔录1份,2019年1月4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实因为**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已有他人付清,所以在**就工伤赔偿申请仲裁时,未就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进行主张,同时拟证实沙建公司辩称其从未见到过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不属实。沙建公司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主张,通过该组证据可证实**是王某雇佣到沙建公司工地干活的,**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沙建公司承担。
本院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目的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证据3:2019年9月12日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份、敦劳人仲调字〔2019〕第20号仲裁调解书1份,拟证实经仲裁调解由沙建公司赔偿**75000元,赔偿数额中并不包含**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4449.71元。沙建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2、沙建公司、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沙建公司系青海油田驾校改建工程的承包者。2016年6月,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司刚委托王志虎找人从事该工程的钢筋调直工作,王志虎遂找到王某协商,王某又找来**等五人共同从事该项工作。2016年6月19日,**在工作时左胳膊不慎被钢筋缠绕致其受伤。**受伤后,在敦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6649.71元,其中王志虎支付2000元,王某支付14449.71元。2016年10月31日,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2017年11月27日,**在敦煌市中医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愈合内固定器滞留取出术,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4446.3元、门诊费用993.02元。2018年5月3日,经酒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2018年12月11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解除与沙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沙建公司支付其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5589.32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4000元、陪护费42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506元、鉴定费150元,共计68168.92元。2019年1月11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敦劳人仲定字〔2019〕2号仲裁决定书,终止**与沙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赔偿一案。
2019年9月12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与沙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年9月29日,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与沙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沙建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医药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陪护费共计75000元。自仲裁调解书签字之日起5日内向**支付35000元,剩余40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后沙建公司依约进行了支付。
2020年1月2日,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2020年4月21日,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同年5月6日,王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沙建公司与**连带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甘098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退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9月27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9民终1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16日,**向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沙建公司支付**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449.71元。2020年10月22日,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敦劳人仲不字〔2020〕第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20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沙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酒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酒人社工伤认字〔2016〕60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在沙建公司工地受伤的事实认定为工伤,且**与王某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已被本院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具体认定,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的情形下,本院对沙建公司主张**与王某系雇佣关系的辩解不予支持。2019年9月29日,经敦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虽与沙建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中并未涉及**于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5日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且诉讼中,沙建公司亦认可在双方调解时**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确实没有涉及,故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由**退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14449.71元时,**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由沙建公司向**进行支付。为此,**要求沙建公司支付其因工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4449.7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因工受伤医疗费14449.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风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巩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