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初105号
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新建社区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杨某1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670808690G。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甘肃策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19038309R。
负责人:脱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阳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67726122D。
负责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阳关西路9号,注册号620982200003926。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第三人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5)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甘民终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酒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3月21日作出(2017)甘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甘民终46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甘09民初3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以信达实业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信达实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追加信达实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沙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信达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州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1260723.64元;2.判令被告退付原告建楼保证金500000元;3.判令被告退付原告建楼合资款10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未付工程款、保证金、合资款的利息(工程款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保证金、合资款利息自2002年9月25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合资款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3月,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欲修建敦煌市远程监控综合楼,并于2002年5月10日收取原告合资款100000元、于2002年5月15日收取原告建楼保证金500000元。双方于2002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合同期限做了约定,施工过程中被告所属的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多次违反约定,不按期给付预付款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于2004年营业,后原告多次向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退还合资款、保证金。该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工程款1260723.64元,合资款、保证金600000元也未退付。后经查询,甘肃电信内部重组,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在其内部机构重组过程中撤销了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将该公司业务和资产划归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该局也以重组改制文件将原告修建的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同时经查,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和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其债权债务应由其设立单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承担。2011年11月,甘肃电信内部又改革,实施属地化管理,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财产划归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敦煌分公司,该公司根据改制文件将案涉房屋中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支局尚未出售的部分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综上所述,被告对案涉房屋享受权利并取得产权,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建立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交付过案涉工程,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决算,从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原告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法律关系。2.原告自2004年起就已明知工程款存在拖欠情形和应知权利受到实际侵害,起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3.2009年3月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已起诉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损失,该案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裁定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辩称:1.本案承担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为信达实业公司,而非本案的其他被告。早在2003年12月26日,信达实业公司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发包人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交接协议,约定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及在建工程由信达实业公司负责,产生的法律纠纷由信达实业公司承担,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无关。在后来的工程建设中,信达实业公司向沙州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280余万元,另外信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称还支付过各种费用71万余元,共计350余万元。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也将工程交付信达实业公司使用,并未交付给本案各被告,原告在2009年之前从未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2007)酒民一初字15号认定敦煌通信公司变更为信达实业公司,原告及信达实业公司均予以认可服判。2010年信达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起诉酒泉传输分局,要求该单位支付2000000元工程款,后经敦煌法院调解,该单位同意给信达实业公司1900000元,信达实业公司承诺凡是与案涉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信达实业公司负责,与他人无关。2.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取得部分综合楼产权与本案争议无关。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在酒泉传输局从信达实业公司有偿取得综合楼产权后,根据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取得,即便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也是由原告向酒泉传输局主张,不能越过酒泉传输局直接向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主张。3.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专用条款没有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28天未审核工程结算资料,应当视为工程竣工,就应当按原告单方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最高院在审理中适用建设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时有明确批复,只有双方在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对双方有约束力,原告单方面提出的结算数据不能认定为合同最终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数据与合同约定价格完全一致,不符合工程施工常理。2003年敦煌通信公司已经被撤销,主体不存在,赵某2是作为信达实业公司法人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因此认可后果与信达实业公司有直接关系,陈旭东在2005年只能作为信达实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收沙州建筑公司的工程结算资料。
信达实业公司未答辩,但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供书面说明一份,内容如下:1.2006年10月20日,敦煌市方圆审计事务所审计合同价款为3884799元,由于水暖电、门、粉刷、大理石、楼梯扶手皆由信达实业公司外包其他人员施工完成,因当时原告工程队资金无法垫付,只完成了主体工程,经核减1056478.78元后,应付原告2828320.22元。2.2008年当时酒泉传输分局局长王兴林和时任酒泉传输分局副局长赵某2与李茂在法院监督下进行了清算,由信达实业公司和传输局共同给付李茂工程款3500000元,已经超付10余万元,当时三方签字认定后由王兴林将法院认证及账目带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沙州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和付款方式。经质证,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认为自己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断,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同签约主体与公司无关。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发包人收到原告的建楼保证金500000元和合资款100000元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合资款共计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认为该收据并非公司出具,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证据所载内容看,这是李茂个人缴纳欠款,但李茂并非本案当事人,从2002年2月10日收据所载内容看,100000元是李茂缴来的合资款,因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缴纳的单位是李茂个人,系合同外的第三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一份,拟证明已收到工程决算书。经质证,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认为此收条非公司出具,无法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案涉工程的开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工程系通过招标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经质证,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施工规模面积不吻合,对证据不予认可。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因规划许可证和开工许可证的施工规模面积不吻合,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原告从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网站打印的关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变更信息,拟证明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之间的关系。经质证,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并认为分公司管分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要求。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同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因该证据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甘肃省邮电管理局文件(86)邮劳字111号一份,拟证明1986年11月甘肃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成立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独立核算、具有法人资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求,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由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的,1986年时政企不分,不具有证明企业法人的证明目的。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8日的事实。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并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2001年3月1日,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合法存续,系独立法人;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企业不存在,应由股东承担责任,其中一名股东为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认为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甲方成立的机关,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相关法律责任可向该公司寻求。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证据四:交接协议、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拟证明:1.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上级单位是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即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2.2003年12月26日,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将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信达实业公司;3.2006年10月20日,信达实业公司概括接受了本案所涉综合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与原告之间就本案所涉综合楼工程项目实际进行了结算和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合同上的总价款与案涉的施工合同总价款是一致的,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从信达实业公司获取工程款,并与信达实业公司进行结算。经审查,交接协议为复印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佐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关联性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证据五: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1.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甘肃电信传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2.原告认可该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和结果并未提出上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因为内设机构变化,所以法院出具了这份裁定书,现在根据新证据原告可再次起诉。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敦煌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敦煌综合楼债权债务偿还协议、甘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收款收据(编号:1756188、1756189);信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24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说明,拟证明:1.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已向敦煌市信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900000元的方式取得本案所涉综合楼的事实;信达实业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同时认可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的事实;2.信达实业公司认可并同意综合楼所发生的债务全部由其承担,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工程款由信达实业公司垫付,但信达实业公司事实上是否向原告垫付需进一步核实,这是他们与信达实业公司单方协议,双方调解的时间是2010年3月3日,当时原告已起诉了该案,他们在法院达成的协议,并注明用于支付李茂工程款,是规避了原告的权利,该笔债务是传输局单方转让的,原告不知情,也没收到信达实业公司的付款。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达实业公司在法院文书里表述愿意承担所有工程的债务,该公司是适格被告。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敦煌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原告认可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就涉案综合楼工程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原告认可收到信达实业公司80000元后,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再无任何争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调解书涉及的是住宅楼,案涉工程是综合楼,与本案无关。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2007)酒民一初字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陈旭东是信达实业公司的员工,信达实业公司认可概括接受了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就涉案综合楼发生结算与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2.原告与信达实业公司就综合楼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3.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认可相关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判决书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案涉工程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陈旭东是甲方派来的工程监理,其他身份原告无法确认。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生效判决书,2003年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被撤销后,信达实业公司作为合同承继方负责综合楼施工,原告也从信达实业公司获取相应工程款,2005年原告要求建设单位签署工程结算书时,陈旭东作为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员工身份不存在,陈旭东是信达实业公司员工,签署的法律文书后果应由信达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一直向信达实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提交了收据、领据、发票、结算票据、工作补贴表41张,拟证明:1.信达实业公司是工程的甲方,最终结算是原告和信达实业公司发生的法律行为,工程和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没有关系;2.与工程量有关的票据是2662565.9元,其他票据是办理测绘、土地费、罚款等,和李茂自称的只收到2220000元不相符。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其中22份收据与(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赵某2提交的证据一致,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与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提交(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如果工程合同双方没有特别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最高院对此提出否定的观点,认为对此不能一概而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第三人信达实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交工程款付款情况说明及工程核定明细表各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付款情况上书面的工程款总额和本案合同一致,审计数额只是单方认可的,本案与信达公司没有关系,明细表是复印件,是自制证据,没有得到原告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认为工程款说明第一条能够证实反映案涉综合楼是由原告与信达实业公司之间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也实际发生了结算与支付,第二、三条没有异议,对明细表意见与对工程款说明第一条的意见一致。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认为信达实业公司作为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款后期的实际建设方和结算方,已经完成了向原告付款,信达实业公司应当对3500000的工程款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明细表能够证明工程造价结算表是经过了建设方信达实业公司核查审定,应当以核查审定后的数字为准。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在(2015)酒民一初字第2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房屋产权登记和变更情况的以下证据:第一组: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关于转发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传输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实施方案。第二组: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综合楼产权登记情况的证明、敦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及信达实业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因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在(2017)甘09民初39号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调取案涉相关单位的登记注册及注销情况,本院经调查,因所涉单位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已注销等原因,调取相关证据未成。
3.在(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诉讼过程中,赵某2(当时其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经理)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23份及房屋购销合同一份,其中22份收据与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收据完全一致,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3月8日出具的收据及房屋购销合同进行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明效力。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信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案外人赵某2、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员工王兴林(原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负责人)、原沙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茂、敦煌方正会计事务所法人何建平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五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5.本院发函向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调查核实相关单位之间的关系及登记、变更、注销情况,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书面回复,本院还向国家税务总局酒泉市税务局发函查询了2002-2006年本地建筑行业税率,该单位经核实后进行了书面函复,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相关书面答复材料进行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6.本院还依法调取了与本案案情关联的敦煌市人民法院(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2010)敦民初字第285号、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酒民一初字第15号、(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等案件卷宗材料,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14日、2002年10月8日,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为修建其远程监控综合楼,向敦煌市城乡规划局、敦煌市建设局申请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2002年5月10日,原告沙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茂向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交付100000元合资款;2002年5月15日,李茂向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交付500000元建楼保证金。2002年9月15日,原告中标成为敦煌远程监控综合楼施工单位。2002年9月29日,原告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沙州建筑公司为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修建敦煌市远程监控综合楼,工程地点为阳关西路(通信工程公司院内),施工内容包括土建、水暖电及发包人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期限自2002年9月18日至2003年9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884799元。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专用条款5.3约定陈旭东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务为会计师,职权为代表发包人行使监理人员的全部职权。合同价款: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依据2001省定额敦煌基价及相应工期内材料指导价按三类取费,计取各项费用、编制预法,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合同调整价格,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按本合同通用23.3、23.4执行外,施工中发生的设计变更、特种材料设备机械价差、本工程以外临时用工用料等发包人签认的经济签证均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纳入合同价格中。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价格30%,主体工程预付30%,工程交验完工付37%。凭承包人收据银行或现金支付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格60%,按保修规定保留3%质量保修金,其余款项竣工结算后付清。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5015.57平方米,框架结构,共5层,跨度18米,总造价3884799元,平方米造价774.55元,如工程需增加建筑面积,增加面积乘以平方米造价,计入工程结算价。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有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赵某2的签字及个人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具体由原告三分公司承建)并交付发包人使用。2005年7月25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方监理人员陈旭东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信达实业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该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印章,赵某2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盖章。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隶属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但该支局也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虽办理过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10年3月24日),但在工商行政部门未查询出该机构曾登记注册的信息。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办理有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注册登记。2011年2月22日,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转发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关于印发〈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中电信甘[2011]41号),该实施方案规定,甘肃省各地(市)传输分局所属资产、人员、财务等均划转至市分公司,由市分公司承接,实行属地化管理。依据该实施方案载明,敦煌综合楼已经拍卖,成交价3200000元,但有720000元尚未收回,酒泉分局划归酒泉分公司管理后,由酒泉分公司负责收回,并作为营业外收入,敦煌综合楼由敦煌分公司牵头、传输分局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协助解决,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最终接收了原告修建的远程监控综合楼的部分面积。2011年11月1日,按照上述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给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便函,请求将原告完成的远程综合楼的房屋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在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名下。
1986年11月,经甘肃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成立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法人资格。2002年至2011年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机构无任何变化,2011年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所属各局属地化管理。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系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下属单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于2011年成建制划转至所在地市州分公司(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2011年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系上下级关系,2011年后属地化管理。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之间为上下级关系。
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1日,2002年3月6日,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变更为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吊销未注销。
信达实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为敦煌市阳关西路9号,注册资本470000元,2009年3月13日,法定代表人由赵某2变更为赵某,赵某2、王贵吉、郭发科等为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经营范围为光电缆施工、维修服务、石棉加工、销售(未取得专项许可项目除外)。
还查明,2015年10月23日,敦煌市房产管理局的证明载明,原告完成的案涉综合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及变更情况为:1.2008年9月5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办理了初始登记,建筑面积5218.25平方米。2.2010年8月20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将其中3231.99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刘某。3.2011年11月3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将综合楼中1721.48平方米变更登记至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名下。4.2012年12月26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418.17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李某。5.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128.11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吴某。6.2012年11月22日,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508.49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杨某12。7.2012年11月20日,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将其中518.75平方米房屋产权转移给案外人运玉宏。
还查明,2003年6月,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通信工程公司职工住宅楼,工程价款为1768273元,项目经理为杨文孝。工程竣工后,受信达实业公司委托,经敦煌方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完成住宅楼工程总造价为2919286.81元,原告完成的住宅楼附属工程,经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10月22日审核确定为300000元。2004年8月15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原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信达实业公司均与杨文孝签订关于案涉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大理石安装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第四工程公司经理杨文孝完成案涉综合楼的会议室、走道、楼梯、大厅等处的大理石安装工程,杨文孝负责石料采购和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00128元,原告依约完成了该工程(具体由原告四分公司经理杨文孝完成)。后双方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酒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决信达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造价款及违约金共计272924.65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08年3月7日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7)甘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在(2007)酒民一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信达实业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出具证明认可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是2002年上半年根据甘肃省传输局的要求成立,未作注册登记,之后在中国电信准备上市整顿下属机构时被撤销,并变更为信达实业公司。2010年3月12日,原告(实际起诉的主体为原告第四分公司)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信达实业公司欠付案涉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大理石工程零星附属工程款为由,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信达实业公司偿付原告欠款80000元。在(2010)敦民初字第28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所出具的应诉材料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委托敦煌传输支局的负责人杨瑜出庭的授权委托书。
还查明,2009年6月,原告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被告偿付工程款1597022.60元、保证金600000元、利息627101.80元。原酒泉市电信传输局经理(原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在本院2010年4月27日的调查中,对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884799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经委托会计事务所审计价款为2828320.22元,该案诉讼中,赵某2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收款收据23份及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总计付款金额为2801071.90元;赵某2还主张通过由原告在施工中领取面粉、水泥、红砖等抵顶工程款、通过房屋抵顶工程款并代缴代扣税款等方式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0265.16元。原告认为相关收据等没有其他账目资料印证,不足以证实已付款为2801071.90元,且对其中的30000元有异议,仅认可已付工程款2287776.4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以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当作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0年3月2日,信达实业公司以“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2003年被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撤销后,其受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委托完成了远程监控综合楼建设工程”为由,向敦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偿付其垫付修建资金2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综合楼债权债务偿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一次性向信达实业公司支付1900000元,用于偿还李茂工程款、保证金;龚建河玻璃门窗、铝合金扶手款;杨文孝大理石款;冯世成的木门款;闫龙铝合金窗款;孔建成辅助工程款;李玉生粉刷款;曾伟林下水管道等杂物费;酒泉市果园建筑工程公司借款、职工集资款、前期手续费、锅炉存放费。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付清1900000元后,信达实业公司须在5日内支付清以上债权人款项。如之后关于综合楼再发生的债务纠纷,由信达实业公司负责,在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付款之前,李茂(案涉综合楼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必须由信达实业公司妥善解决;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付款之前,信达实业公司必须将所占用的综合楼的三、四楼的六间房及二楼配电室、过道及大厅上面的房间交给甲方,2.综合楼修建、出售、经营等发生的费用,经税务部门核算后,由双方各承担50%(2003年10月-2010年2月),3.诉讼费双方各承担7000.00元,4.协议签订后,信达实业公司将综合楼一、二楼土地证出文书过户给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5.信达实业公司向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提供一、二楼出售的具体手续(包括具体买主、相关手续)。后该案经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敦煌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给付信达实业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垫付工程款1900000元;信达实业公司将敦煌市电信工程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一、二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等协议内容。该案庭审笔录还载明了“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认可其立项修建了案涉综合楼,其将工程委托给信达实业公司修建,信达实业公司为此垫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实。
再查明,2002至2006年,沙州建筑公司应纳建筑安装业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印花税和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沙州建筑公司在上述期间企业所得税均实行核定征收方式,应纳企业所得税=取得的建筑安装工程收入×企业所得税征收率。同时,自2005年7月27日起,沙州建筑公司应纳税金还包括代扣代缴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所得税。沙州建筑公司2002年1月1日-2005年7月26日应纳建筑安装业采用综合税收征收率计算缴纳,税率为6.33%,2005年7月27日-2006年12月31日采用综合征收率计算缴纳,税率为6.662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三、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四、案涉欠付工程款、保证金、合资款及利息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沙州建筑公司提交的2005年7月25日陈旭东收到建设工程决算书出具的收条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提交的2006年10月20日的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能够证明截止2006年10月20日,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始终处于协商阶段,未曾对欠付工程款情况及相关数额进行共同结算确认,亦未就最终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最终确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02年起至2006年4月,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及信达实业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因一方提出支付款项要求而产生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沙州建筑公司于2009年3月3日第一次向本院提出起诉主张相关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沙州建筑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经查,本院作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系因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当,同时(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一案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不同,被告并非为同一当事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申办了建设工程施工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且建设工程完工后已经交付使用,初始的产权登记手续也已经办理,因此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述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其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的认可或追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合法有效。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作为内设单位,撤销之前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在案涉工程立项规划、建设施工直至办理初始产权登记、变更登记过程中(2002年至2011年),甘肃省电信系统在敦煌市所设立的机构经历了多次变更,本院依据现有在卷证据综合认定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即施工合同发包方义务的承担主体)。
第一,经核查,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在2003年被其上级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撤销以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曾于2004年8月15日以案涉远程监控综合楼业主单位身份与原告签订综合楼装修工程的“大理石安装单项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甲方处表述的单位名称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原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结合原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2在2018年1月9日在本院调查中关于“甘肃万讯电信传输有限公司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是同一个公司,后来公司名称又变成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的上级部门是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当时业主方修综合楼时是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职工的集资款,总共集资246万,因为主实业合并,甘肃省电信传输局要求撤销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并返还职工集资款及利息”的陈述,以及2020年6月11日,赵某2在本院调查中陈述“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是甘肃电信传输实业总公司,到2010年、2011年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和酒泉电信公司合并,合并后新单位变成了电信公司”的内容,另根据2020年11月2日,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员工王兴林(原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负责人)在本院调查中陈述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直接归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管,2003年前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直接隶属于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实业公司,2003年以后整个甘肃电信公司下文要将甘肃电信公司各地州市成立的实业公司撤销,省电信公司撤销了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撤销之后人财物继续归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实业公司管理”的内容,加之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于2008年9月5日在敦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成为案涉综合楼的初始所有权人,后作为该综合楼业主单位又将该楼部分房屋转让并变更登记给他人。此外,2010年3月,信达实业公司起诉主张返还其垫付的关于案涉综合楼的修建资金时[案号为(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当时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并就案涉综合楼的相关权利义务作出了处分行为,支付给信达实业公司远程监控综合楼垫付工程款1900000元。2009年6月,本院在处理原告诉被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甘肃灵通电信传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时,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负责人王兴林、经理赵某2曾代表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并提交了部分证据。综合上述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可认定,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下设机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和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对于原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承继事实。根据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所出具的相关单位之间关系的复函及《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中电信甘[2011]41号)内容,甘肃省电信传输局所属资产、人员、财务等现均划转至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系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下属单位,因上述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下设单位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作为甘肃省电信传输局的上级单位或主管单位,应当对原甘肃省电信传输局下设单位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根据在卷证据显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下发的《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中电信甘[2011]41号)载明“敦化综合楼拍卖款回收问题,目前此楼已经拍卖,成交价3200000元,但有720000元尚未收回,酒泉分局划归酒泉分公司管理后,由酒泉分公司负责收回,并作为营业外收入”,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转发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关于印发〈甘肃省电信传输局各分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敦煌综合楼由敦煌分公司牵头、传输分局负责人及具体经办人协助解决”,另外,2011年11月3日,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敦煌传输支局将综合楼中1721.48平方米变更登记至被告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名下,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通过变更登记方式取得案涉综合楼部分产权,后该公司又将部分房屋转让并变更登记给他人,根据上述事实,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属于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按照上级主管单位关于电信传输局属地化管理实施方案的规定接受了原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资产,亦应依法承担该公司相应的债务,即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也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承担付款责任。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敦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案件中,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虽与信达实业公司约定在其向信达实业公司支付1900000元后,关于案涉综合楼的所有债务纠纷由信达实业公司单独负责,但双方的该协议内容并未被(2010)敦民初字第24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与信达实业公司在达成该协议时,并未告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且协议双方明知原告已就案涉工程价款支付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甘肃省电信传输局酒泉电信传输分局与信达实业公司关于案涉综合楼的债务达成的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信达实业公司虽在案涉综合楼的建设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筹措过资金,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并获取了案涉综合楼部分面积的权益,但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信达实业公司已对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概括受让。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义务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款应由信达实业公司支付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及结算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沙州建筑公司和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之间就工程结算数额一直存有争议,沙州建筑公司与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3.2.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依据2001省定额敦煌基价及相应工期内材料指导价按三类取费,计取各项费用、编制预法,经有关部门审定后合同调整价格。”原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2在本院多次询问中均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为2828320.22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的3884799元,因当事人主张的2828320.22元的依据为工程预(结)算审查核定明细表,但该明细表只有信达实业公司的盖章,并无施工单位及审核单位的印章,参考敦煌方正会计事务所法人何建平的调查陈述,该明细表不应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规定:“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根据上述规定,不能仅以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当事人有原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收到了决算书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此外,2005年7月25日陈旭东收到原告送的建设工程决算书并出具了收条,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决算书确定的工程决算价款数额,在其他当事人再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款的情况下,本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双方确定的合同价款作为确定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即案涉远程监控综合楼的合同结算价款为3884799元。
(二)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本案审理中,除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之外的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已付工程款的证据,但中国电信酒泉分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收据、领据、发票、结算票据、工作补贴表41张,欲证明与工程量有关的票据是2662565.9元,其中原沙州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茂签字确认的是22张收据,其他发票、结算票据、工作补贴表并非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在(2009)酒民二初字第1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赵某2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付款收据23份及房屋购销合同一份,所涉的22份收据与上述李茂签字确认的收据完全一致,本院依据上述付款收据及房屋购销合同,结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对李茂的调查询问笔录内容,认定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当事人举示的领据、收据、相关人员的陈述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李茂为案涉工程的实际项目经理的事实,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工程款,李茂收取款项的行为应得到了原告的默认或明示认可,其收取的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本院对李茂提出异议的收据、领据认定如下:1.李茂对2004年8月2日签字的30000元领据、2004年8月31日签字的300000元领据不予认可,根据在卷的其他领据、收据内容来看,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信达实业公司在给付李茂款项时,李茂均出具对应的收据或领据,李茂陈述的上述两笔款项签字是自己所签,但并未实际收到款项,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外李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合理推断签字确认后存在交付不能的可能性,亦应能充分地预见到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同时李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并未实际领取款项,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由于李茂与赵某2之间另有其他承揽工程,李茂认为2004年4月12日签字的10000元领条是自己给赵某2家维修房子时所出具的,与案涉工程无关,因本案其他收据或领据均明确写明系综合楼工程款,李茂于2005年1月6日出具的领条亦载明“领到综合楼工程款7万整”,而李茂不认可的该张领条的内容为“领到赵总工程款1万元整”,该领条未特别注明款项具体性质及用途,又与其他在卷证据的内容及表述方式、书写习惯明显不一致,故该款项与案涉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3.2005年1月6日郭洪出具的内容为“收到水泥款2万(和李茂冲账)”的收条,因李茂不予认可且李茂未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收据、领据,李茂实际领取款项具体如下:2003年1月20日李茂收取工程款50000元,2002年11月20日李茂领取工程款200000元,2002年10月21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00000元,2002年5月9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00000元,2003年1月7日李茂领取工程款50000元,2003年3月26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50000元,2003年9月23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00000元,2003年4月29日李茂分别领取工程款1500元、70000元,2005年4月21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402.10元,2004年8月2日李茂领取工程款30000元,2004年8月31日李茂领取工程款300000元,2002年9月23日李茂领取工程款600000元,2005年1月6日李茂领取工程款70000元,2004年11月11日李茂领取305424元(楼房抵顶综合楼工程款二套五层、六层),2003年5月8日李茂领取工程款20800元,2003年5月27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30000元,2006年4月30日李茂领取工程款234250元,2004年8月2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70000元,2005年4月13日李茂领取工程款11999.80元,2005年3月8日李茂领取工程款75696元,以上合计2771071.9元。因李茂认可双方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的房屋购销合同关于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且李茂现实地受领了房屋,因此该协议约定的阳关西路9号商品综合楼房屋(从东至西一、二层2号)抵顶工程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从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另外李茂对抵顶的180000元红砖款、30000元的面粉款均无异议,经核算,诉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总额为3884799元,灵通敦煌通信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价款为3315321.9元(2771071.9元+341250元-7000元+180000元+30000元),下剩的569477.1元(3884799元-3315321.9元)应认定为案涉工程发包方欠付的工程款,由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共同支付。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交工日期为2003年9月30日,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案涉工程进行共同审核结算的日期和竣工验收的日期。根据工程发包方于2004年8月15日对案涉综合楼进行装修的事实,可认定原告此时已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发包方已占有使用该工程。依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中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上述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尊重。根据查明的事实,工程发包方派驻人员陈旭东于2005年7月25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在原告已经依约向发包人交付竣工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及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发包人未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即发包人应当至迟于2005年8月23日付清除3%的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价款,发包人对未付的工程款,应当从2005年8月24日起向承包方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同期贷款合同,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经查,因发包人及李茂无法说清180000元红砖款、30000元的面粉款的抵顶具体时间,本院综合案情、款项性质及工程施工情况将该两笔计入2015年8月之前的已付工程款。2005年8月24日前李茂共计领取了2746821.9元(2771071.9元-234250元+180000元+30000元),2006年4月18日,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确定的抵顶工程款数额为334250元(341250元-7000元),2006年4月30日,李茂领取工程款234250元,故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4月17日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37977.1元(3884799元-2746821.9元),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29日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803727.1元(1137977.1元-334250元),200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为569477.1元(803727.1元-234250元)。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数额分别确定如下:按照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5.76%计,1137977.1元自2005年8月24日至2006年4月17日期间的利息计42560.97元(1137977.1元×5.76%÷365天×237天);按照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三年期5.76%计,803727.1元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6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计1522.02元(803727.1元×5.76%÷365天×12天),按照2006年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五年以上期6.39%计,569477.1元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计484529.84元(569477.1元×6.39%÷365天×4860天),即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合计为528612.83元(42560.97元+1522.02元+484529.84元)。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应以欠付工程款569477.1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保证金、合资款应否退还及利息问题。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合资款的内容,发包人长期占用原告保证金、合资款无法律依据,故发包人应自工程结算后即行退还原告保证金、合资款,拖欠期间的利息,也应按照保证金、合资款的数额为基数,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所述,原告沙州建筑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国电信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敦煌分公司向其给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合资款并承担利息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支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569477.1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支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528612.83元(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并以欠付工程款569477.1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退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以保证金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
四、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退还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资款100000元,并以合资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05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
五、驳回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2元,由原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敦煌分公司负担30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蔺春辉
审判员 郑杰
审判员 毛伟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