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安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照明公司),住所地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甘肃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牛某,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申请人沙州建安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煌市人民法院(2020)甘09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沙洲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诉讼主体有误,判决申请人承担利息有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是申请人项目经理朱某与案外人张某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后张某又找**合作,申请人只认识张某、**。该协议是履行完毕后为方便申请人做账补签的,被申请人只是挂名签署协议,不参与协议的履行。一审中,申请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收据足以证实付款的对象是张某和**,一审无视客观事实,仅仅以一个虚假的协议书就认定被申请人主体身份,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只欠张某8990元,一审判决以298990元的数额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利息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主体有误,导致申请人税票无处索要,给申请人造成损害,同时损害国家利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救济。即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严重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然,从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量,为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和司法资源浪费,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可能造成对其他当事人合法权利保障的不公平,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甘09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并送达申请人后,申请人未提出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亦处分了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律事实的权利,据此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明显与一审诉讼期间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制加工协议书证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定制了景观灯,被申请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主体并无不当;即便是定制加工协议书是后来补签的,也是对双方之前定制景观灯口头约定的书面确认,该行为并不违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定制加工协议书证实,张某和**是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两人代表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及通常的交易习惯。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