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民申14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敦煌市新建社区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无业,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酒泉市。
再审申请人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终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沙州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依据双方关于税务承担的书面约定,主张判令被申请人**返还为其垫付的91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开具款项的诉求是民商法范畴的合同争议,而不是对案涉应税行为的纳税人主体谁更适格的税务争议。但二审判决对此却未加甄别形成错判。2.原一、二审判决均未履行释明职责,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退还超付工程款所提交的“未完工程评估书”在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和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未引导和指挥当事人对争议的专门性问题指定鉴定期间,直接予以回避,拒绝裁判并驳回上诉,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疆军转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肃北县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肃北县马鬃山至明水村道路三标段施工工程;甘肃××路交通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了肃北县马鬃山至明水村道路四标段施工工程。其后,上述两公司分别与沙州建筑公司签订协议,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沙州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工程协议后,申请人沙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口头协商,又将全部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施工。因申请人沙州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后又没有签订书面补充协议,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双方又未进行结算,或者说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对具体完成多少工程量,应当支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申请人认为已经超付工程款,应当予以返回的诉求,其又不能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支撑,原审法院对此项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妥之处。
关于鉴定的问题。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在**退出施工后,申请人又找其他施工队伍对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部分完工路面因暴雨冲毁,**完成的工程量的确很难通过鉴定等环节予以确定。另,申请人作为一个公司,常年承包工程进行施工,本案中不仅进行违法工程转包,而且又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还不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施工协议,故对其损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其鉴定诉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关于税款的承担问题。审查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书》约定工程款税款由**承担,但因案涉工程款未经结算,申请人认为超付工程款,**抗辩工程款未付清,既然工程款难以确认,基于工程款的税费具体金额亦难以确认。沙州建筑公司提交的税款发票以及银行流水单,拟证明自己已经缴纳税款,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12月后,再未施工,而发票开具时间在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又是以其他公司名义开具,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缴纳的税款与**施工工程具有关联性。况且,本案争议因工程非法转包导致,基于工程量无法确认,最终工程款是否超付,超付多少,还是没有付清,欠付多少,双方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足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银
审判员 周叶梅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何利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