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82民初791号
原告: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076326031E。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27202772195。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敦煌市沙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省敦煌市人,现住甘肃省敦煌市。
原告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照明公司)与被告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州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兴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某、被告沙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兴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沙州建安公司、**支付欠款298990元,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29254.7元,合计328244.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定制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顺兴照明公司向沙州建安公司提供13米景观灯109组,单价为13110元,总价1428990元,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余款在2018年1月30日前付清,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顺兴照明公司如约履行义务,沙州建安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顺兴照明公司诉至法院。
沙州建安公司辩称,供货是沙州建安公司与张斌达成的协议,加工协议书是工程结束后补签的,沙州建安公司拖欠张斌的货款是因为其未提供税票,剩余货款需张斌提供税票后支付,故顺兴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沙州建安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系沙州建安公司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字行为公司予以认可,顺兴照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辩称,货款全部付给张斌、汪明艳了,现剩8000元左右,他们提供税票后就付款,对利息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顺兴照明公司提交定制加工协议书一份、青海油田敦煌基地路灯安装实物照片3张,拟证实双方就路灯买卖达成协议,顺兴照明公司已履行,路灯已投入使用。经质证,沙州建安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盖的公司印章及**的签字均认可,但签订时间不是2017年11月18日,是2018年3月因公司要做账补签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是因沙州建安公司做账补签的;供货是我和张斌口头约定的;此工程是我以沙州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包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2、沙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7张、收条1张,拟证实沙州建安公司、**向张斌、汪明艳支付灯款1420000元及运费20000元。经质证,顺兴照明公司认为,运费不包含在货物总价款之内,对2017年12月25日的30000元不予认可,该款包含在2018年1月11日的200000元内;对2020年4月6日张斌领取的29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均认可;张斌领取的290000元是张斌与**串通为此次诉讼制作的,收条是否由张斌本人书写、货款张斌是否领取无法确定,应向张斌核实,故不予认可。**发表质证意见:运费是签合同之前与张斌口头协商的,我给司机支付的现金。对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3、本院询问张斌的笔录(顺兴照明公司申请),拟证实张斌于2020年4月6日收到货款290000元,并对其签字的收款条据均认可,其陈述不知道顺兴照明公司,路灯是汪明艳提供的,由张斌和沙州建安公司联系供货,协议书是因沙州建安公司做账后汪明艳补签的。经质证,顺兴照明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有异议;沙州建安公司、**无异议;对该证据结合全案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系沙州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张斌、汪明艳系顺兴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7年11月18日,顺兴照明公司与沙州建安公司双方签订定制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顺兴照明公司向沙州建安公司提供13米景观灯109组,单价为13110元,总价1428990元。预付款到账2017年12月8日前开始到货,2017年12月18日前全部到货,预付定金30万,2017年12月20日前付合同款的50%,余款在2018年1月30日前全额付清。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定制加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顺兴照明公司如约履行义务,沙州建安公司及**自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4月6日向顺兴照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汪明艳支付货款共计1420000元、运费20000元,剩余货款89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斌、汪明艳作为顺兴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沙州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双方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定制加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顺兴照明公司、沙州建安公司对张斌、汪明艳、**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顺兴照明公司亦认可张斌、汪明艳代其收取货款的行为。虽张斌称其不知道顺兴照明公司,但认可由汪明艳提供路灯,其联系向沙州建安公司销售,汪明艳后期补签的定制加工协议书张斌亦认可协议书载明的内容。顺兴照明公司依约向沙州建安公司交付货物,沙州建安公司收货后,有向顺兴照明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沙州建安公司未向顺兴照明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属违约,故应向顺兴照明公司给付剩余货款89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顺兴照明公司、沙州建安公司对欠付货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顺兴照明公司要求沙州建安公司承担298990元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4.35%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沙洲建安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290000元货款支付,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为2018年1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即28364元。顺兴照明公司辩称,张斌领取的20000元运费,不应计算在货款内,因合同总价款是1428990元,沙州建安公司、**亦认可已支付货款1420000元,尚欠8990元,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顺兴照明公司辩称对沙州建安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沙州建安公司辩称,**系沙州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字行为公司予以认可,顺兴照明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990元、利息28364元,合计373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4元(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高邮市顺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5490元,敦煌市沙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旭华
人民陪审员 葛 军
人民陪审员 田丰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晓波
书记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