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甘05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500690362278L,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石马坪街道天宝名都12-14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锦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637633784,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美阳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24)甘0502执2625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恒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博实公司对该院(2024)甘0502执262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5年1月26日作出(2025)甘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博实公司的异议请求,博实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恒安公司与天水市秦州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博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在2023年12月7日作出(2023)甘05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后,恒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确定: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二、博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恒安公司款项676555元;三、博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多预留恒安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7.6万元;四、博实公司在上述二、三项款项即1152555元基础上,以实际欠付数额向恒安公司按照年利率3.65%支付从202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209元,由恒安公司负担54800元,博实公司负担7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9元,由恒安公司负担54800元,博实公司负担7409元。因被执行人博实公司未履行归还以上欠款的义务,恒安公司于2024年11月8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应付款项1167373元;当日,该院以(2024)甘0502执2625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博实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恒安公司支付案件款1167373元及未支付的利息。经该院通过执行网络平台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询,于2024年11月11日以(2024)甘0502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博实公司名下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90410122000018840账户内银行存款1181447元;于2024年12月20日以(2024)甘0502执2625号之二(2024)甘0502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博实公司名下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090410122000018840账户内银行存款107734元,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因恒安公司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甘0502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4)甘0502执2625号案件的执行。因博实公司也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甘民申3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恒安公司、博实公司的再审申请。
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异议人要求中止对(2024)甘0502执2625号案件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在本案中,异议人博实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请求中止(2024)甘0502执2625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因在该执行案件中,本院并未作出(2024)甘0502执262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是(2024)甘0502执2625号执行裁定书、(2024)甘0502执26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4)甘0502执262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故异议人的请求事项不正确,且本院作出的以上三份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称恒安公司因不服(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审查,案号为(2024)甘民申3596号,经审查,恒安公司因不服(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而不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4)甘民申3596号民事裁定为驳回恒安公司、博实公司的再审申请,故其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之规定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因恒安公司在建设项目施工中存在多种不规范行为,造成异议人的巨大经济损失,其要求恒安公司支付迟延交付工程违约金204万元、立即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案件目前秦州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经审查,异议人所称据此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无本院发出的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本院至今未立案受理此案;其又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的规定请求中止执行,经审查,在本案中并未出现以上应当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故异议人以该条规定请求中止执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故驳回了异议人博实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博实公司复议称,首先,因恒安公司在相关施工工程中管理混乱,项目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不健全,致使工程施工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恒安公司未提供工程技术资料造成该工程无法进入竣工验收程序,严重影响该标段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进度,且该工程后期的施工均是博实公司完成。为此,博实公司于2024年11月21日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04万元、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开具税务发票,目前该案正在等待排期审理。其次,博实公司不服本院(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5年3月13日决定予以受理。上述两案的结果必将影响本案的执行,故请求本院撤销(2025)甘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中止对(2024)甘0502执2625号案件的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秦州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博实公司不服本院(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3月13日发出天检控民监受【2025】16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议申请人要求中止(2024)甘0502执2625号案件执行的理由能否成立。首先,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是申请执行人据以申请执行的依据,也是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本案执行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3)甘0502民初2159号、(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所称其于2024年11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恒安公司支付延迟交付工程违约金204万元、移交全部工程技术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开具税务发票的诉讼与本案无关,依法不能阻却执行;其次,复议申请人不服(2024)甘05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检察监督的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中止的情形,且其相关再审请求已被省高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4)甘民申35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综上,复议申请人博实公司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秦州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秦州区人民法院(2025)甘05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