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湾民二初字第217号 原告:珠海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沙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四路3号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与被告进行气体供应合作,双方合作一直比较好,但在2012年1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的气体使用不正常,随即原告业务部***先生与被告采购***进行联系。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得知被告因特殊原因造成内部资产被当地法院查封,而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气体包装容器钢瓶15只也还在被告生产场所内,并且有部分货款没有结清,货款金额为4130元。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即与被告公司***联系。***称其现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处理此事。原告随后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称其没有跟进该项业务,又让原告与***联系。在二人互相推诿的情况下,原告的***总经理作出工作指示,立即委托***先生与***先生于2013年2月22日到被告公司进行查看,发现原告公司的钢瓶仍在其生产场所内,但委托人员与被告公司人员协商回收钢瓶事宜时却遭到拒绝。2013年3月8日原告公司***先生与查封法院的执行法官进行联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而且该批钢瓶并不在法院查封的资产明细中。执行法官告知原告再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看能否直接收回钢瓶。但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先后四次与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及***进行电话联系,并与二人预约见面,但二人都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并不愿意与原告人员见面协商。至此,经原告多次追讨均无法收回钢瓶及货款,并且钢瓶已经超过检验年限,已存在安全隐患,必须回收重新检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0元;二、被告向原告归还钢瓶15只。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祥盛欠华特雅资产及货款明细》; 2.《供气赁摺(正本)》; 3.《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供气数量对账表》; 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5.送货单。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6月10日收到了由他人转交的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8日签发的传票及原告的民事诉状等材料,特作如下说明: ***、***、***于2012年初,在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房间隐瞒股东真实情况、掩盖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睛,参与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和重组事宜,但因重组过程中***等又严重违约导致股权转让及重组无法完成并终止,该案已在南湾法庭进行过两次开庭,由***法官审理,目前暂未判决。由于当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重组协议约定了四个付款阶段及营业执照变更时间,在完成第二阶段付款后,由***负责办理股东及法人变更,但***在办理变更的过程中,利用假冒***及***签名的虚假股东会决议等资料,于2012年4月9日完成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将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但此后,***不执行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拒不移交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且在协议解除条件出现(双方无法就资产达成一致)时,拒不履行退还投资款也不移交,导致此次股权转让、重组流产并引发诉讼。 此次原告的诉讼事由系因***至今都未移交被告公司经营权,而且当时公司采购主要由***的弟弟和儿子在经手,***当时并不知情。直至2013年2、3月间,原告有个经理通过电话与***联系了几次,称***让他找***,并称只要把气瓶还给原告就行。***把公司的情况向原告通报后,建议原告找***,气瓶在***控制的厂房里,***也进不去,并让原告去找看厂房的人要,***的弟弟在看厂房,但不知何原因原告至今仍没拿到气瓶。据此,***认为,本案应由***出庭应诉。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的供气单等证据,***从未经手过,不知实情,该案原告提交的订货单、对账单、收货凭据等均无被告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知此事的真伪,由***应诉既是维护其合法权益,也便于法庭了解案件真相,依法维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2、该案中原告要求退还的气瓶,如仍在被告厂房内,该厂房属***所有,***有义务和责任向原告归还气瓶(***未向***等人移交公司的事宜),***等人无法知晓该纠纷的任何真实情况。基于上述原因,***等人一致授权并责成***代表原公司自行处理好此次与原告的纠纷,并不得损害无关股东的利益。如***未能依法行使应诉及辩护权,***、***、***将尊重法庭的判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供货合同,一般是通过电话方式沟通。被告通过电话通知原告公司订货部订货下单,原告再按照被告下单内容向其供货,并将货送至被告厂里,由被告公司员工接收货物。原告的送货人员开出送货单以及出示《供气凭摺》,并由被告收货人员签名确认。双方对账时间不定,供货量少时双方几个月才对一次账,量多时一个月对一次账。对账时,原告将对账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被告,被告核实无误后会打电话向原告确认。对账后,被告一般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货款,特殊情况下偶尔会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原告举证《供气凭摺》显示:至2011年底,被告共欠原告钢瓶15只,在该页《购气及气瓶来往登记》客户签名栏中签名人为“***”。《供气凭摺》还显示原告送货的日期、类型及数量,签名人分别为“***”、“***”及“***”等,同时“欠瓶数量”一栏下“公司栏”中均显示“15”。自2012年1月起至2012年11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二氧化碳99瓶,每瓶单价50元,氩气17瓶,每瓶单价60元,合计5970元。原告称送货后,被告尚欠4130元货款至今未付。由于被告已停止经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钢瓶及支付货款。 另查明,已生效的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珠香劳仲裁字第1389号仲裁裁决所附工人名单显示***的职务为保安,***的职务为仓管,***的职务为钢门班长。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庭上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供气凭摺》及《送货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种类、数量、欠瓶数量等,被告公司员工分别在《供气凭摺》及《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拖欠钢瓶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返还钢瓶,已构成违约,应当负偿付拖欠货款及返还钢瓶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钢瓶15个及支付拖欠货款41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返还钢瓶15个; 二、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元,由被告珠海市祥盛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