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13号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1号32栋101.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三尖居委会二组2、3、4、5幢(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上器集团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1台STH-230L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1台STK-230U高低温试验箱。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环境试验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2台设备:1台STH-230L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1台STK-230U高低温试验箱。2018年9月,原告完成交付设备。后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未完成验收。被告未支付合同的设备验收款和质保金。2020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上述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将设备退还原告(原告自提),已支付的30%预付款原告不退还被告。嗣后,因被告涉诉致原告无法自提,故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器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01的《环境试验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本协议是《环境试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的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内容:乙方已于2018年9月交付2台设备于甲方指定地点。由于甲方原因,设备至今未完成终验收,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验收款和质保金。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终止《环境试验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甲方将设备退还乙方(乙方自提)。已经支付的30%预付款(总计134400元)乙方将不退还甲方。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曾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环境试验设备】,总价为448000元。设备清单列明:1台高低温交变湿热试验箱STH-230L、1台高低温试验箱STK-230U。后原告于2018年9月份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被告交付了30%的预付款1344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安排验收,影响原告的收款,2019年左右,被告承诺按期付款,但仍未付款。2020年3、4月份,双方进行了沟通,达成了上述补充协议。对于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情况,原告陈述:我方于2020年5月16日在补充协议上签字**,邮寄给被告在北京的总部,大概一周后,收到被告将其签字**的补充协议邮寄给我方。因上述设备仍在被告住所地的厂房内,但当我方于2020年10月份去被告处取货时,发现被告公司已被查封。原告并举证《设备采购合同》扫描件一份,查封公告的照片。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于2020年5月28日在被告公司住所地现场张贴了查封公告,载明:“关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系列案(详见附表),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本院现对被执行人江苏盐城***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室内物品、车辆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在上述期限内,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转移、设定权利负担和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上器公司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将合同编号为JSYC-JY-GYL-2018-112的《设备采购合同》设备退还给原告,并由原告自提,但因本院另案执行过程中,现场查封了被告公司所有的设备及室内物品、车辆,原告无法自提案涉设备。本院认为,查封期间,被告***公司不得动用已查封财产,故无法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上器集团试验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上海上器集团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