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甘29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和政县新庄乡关滩沟村槐树社*号,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60********。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91********。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6229251980********。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女,该局工伤生育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因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夏州人社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甘肃省人社厅”)、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8)甘29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的便函和工资表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由于门卫***请假,队长***安排暂由***顶替***的门卫工作。门卫值班时间为24小时制。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路灯十字处与***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上班的云发公司鸿瑞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一公里左右,该行驶路线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頜面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耳廓撕裂伤;5、鼻窦炎。2015年10月21日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申请,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作出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对***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夏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行初40号《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所作陈述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向***调查核实为由,撤销了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书和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月19日,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重新对证人进行询问后,作出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为***从早上7:30—8:00左右骑摩托车从工地出发,上午10:00时发生车祸受伤,***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规定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并向原告***及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送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用人单位云发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于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路灯十字处与***发生交通事故及当日的行使路线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重新对***依法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农历正月初三左右,***带着他的儿子来工地找我,他们拿了一瓶茅台酒和一袋瓜子,让我在他们写好的一张纸上盖了手印,因为我不识字,具体内容我没记住。但***离开单位的时间为7:40—8:00左右”。其证据证实了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据是原告家属通过有悖于合法取证的途径而得的证据,临夏州人社局提供的2017年12月21日对***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光盘中***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三)之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言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甘肃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为由,不予采信,而***、***、***、***四人为第三人在职职工,与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其四人向临夏州人社局所作的陈述为有利于第三人的虚假陈述,且没有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监控视频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一审法院采信其四人的虚假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其审查证据不全面、不客观、不公正。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8)甘2901行初47号行政判决、撤销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和甘人社复决字(2018)5号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决定,判令临夏州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临夏州人社局、甘肃省人社厅、云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量:一是空间因素;二是时间因素;三是目的因素;四是合理因素。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绿灯十字处(距***上班的鸿瑞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约1公里的路程)时,与***驾驶的小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在鸿瑞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到***回家的合理路线上,满足了上述空间因素和目的因素,但事故是否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用人单位和上诉人存在很大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规定,用人单位云发公司向临夏州人社局提交了***、***、***、***的证人证言,其四人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7点30至8点左右下班,同日10点左右在距上诉人上班的鸿瑞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非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发生,对***的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临夏州人社局询问了***本人,其主张下班时间为2015年10月9日9点50左右,并提供了证人***的证明材料,欲证实其9点50左右下班回家的事实成立。对***的证明材料,临夏州人社局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据此,临夏州人社局作出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省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 本案在一审期间,临夏州人社局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甘肃省人社厅提交了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主要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均证实***于2015年10月9日7点30至8点左右下班。***提交了其家属质问***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与***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欲证明***于2015年10月9日9点50左右下班的事实。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据是其家属对证人进行威胁、诱导、利诱等情形下收集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本院在二审期间,全面审查了本案所有证据。上诉人认为用人单位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是其三名在职职工的证言,怀疑用人单位与证人间有串通的可能,法院对上诉人的这种怀疑是允许的,但需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明用人单位与证人相互串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言、其家属与***的通话录音、对***的质问录音、视听资料等证据因其缺乏证据的三性要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人社厅复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