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贡某、汪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3022民初142号 原告:贡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刀告乡。 被告:汪某,男,汉族,现住甘肃省临潭县王旗乡。 被告:云发某公司,住所甘肃省临夏州和政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藏族,现住甘肃省卓尼县柳林镇。 原告贡某与被告汪某、云发某公司(以下简称“云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某、被告汪某、云发某公司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砂石料款26899元;2.判令两被告从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3.85%支付36个月欠款利息3108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份,被告汪某借用被告云发某公司资质承揽卓尼县刀告乡尕贡巴自然村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其间被告汪某雇佣原告的翻斗车给其工地拉运石头及砂子。2021年12月21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从2017年至2019年,原告给被告共计拉运砂石料款131885元,被告支付了104986元,尚欠原告砂石科款26899元没有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某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汪某称被告云发某公司没有给他支付工程款,不予支付欠款。两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经营,原告只好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云发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汪某辩称,其经他人介绍,由被告云发某公司委托负责承建刀告乡尕贡巴自然村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原告以上所述的欠款证明是其经初步核算于2021年出具的,但其中漏算了一笔2018年7月13日微信转账5000元。现只要被告云发某公司给其结清工程款,其愿意支付给原告欠款。 云发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小康村建设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汪某,现云发某公司已向汪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案的欠款与云发某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贡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欠款证明,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6899元。被告汪某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2021年12月21日出具的欠款26899元中漏算了2018年7月13日微信转账5000元。被告云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汪某向本院提交了欠薪花名册、授权委托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汪某是云发某公司委托的建设工程负责人。原告贡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云发某公司辩称被告汪某从该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并不是委托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分析认为,被告汪某承认欠款证明系自己与工地负责人所书写,经核查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其给原告贡某共转账五笔,金额合计100000元,这与欠款证明“从2017年至2019年付104986元”不符,不足以证明欠款金额中漏计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款证明予以采信;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二被告承认双方系工程转包关系,被告汪某系挂靠在被告云发某公司名下施工,本院对被告汪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汪某从云发某公司处转包承建卓尼县刀告乡尕贡巴自然村生态文明小康村建设工程,挂靠云发某公司资质施工,贡某为该工程提供砂石料。砂石料供应结束后,汪某与贡某对供应砂石料款进行了核算,汪某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了欠款证明,欠款金额确定为26899元,汪某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云发某公司违反建设工程的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汪某,汪某在施工过程与贡某口头协议供应砂石料,并以云发某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欠款证明,应视为云发某公司与贡某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贡某应向云发某公司主张权利,云发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汪某行使追偿权。故本院对贡某要求汪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对贡某放弃主张欠款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故本院对贡某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的诉讼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发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贡某欠款26899元; 二、驳回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云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