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902民初3700号
原告:**,男,汉族,甘肃省敦煌市人,住甘肃省敦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肃州区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956172767。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酒泉市。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殷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李某,被告殷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520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间,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工贸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2号楼实训楼钢筋套丝安装工程,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安排被告***联系原告技术安装实训楼整体楼房钢筋套丝工作。原、被告协商工资按套丝丝头计算,原告工作两个月后,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殷某和被告***共同结算,合计工资15520元,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记账一份,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款结清后支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治刚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酒泉工贸中专2#实训楼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工作承包给被告闫治刚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承包,工期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结算的金额向闫治刚支付承包费。在施工期间,原告为酒泉工贸中专2#实训楼安装套丝。后被告***与闫治虎(系闫治刚兄弟)向原告出具套丝结算单,载明“酒泉工贸中等专业学校新校区2#实训楼套丝合计13180元,食堂2340元”。
另查明,闫治刚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劳务费15520元,此欠款于2020年12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有违约,**可追究本人法律责任,备注,此欠款为**与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数额,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劳务费付给本人,本人承诺还清**全部欠款,与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虽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其旨在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合同关系而引起的纠纷,而本案中,原告受雇在酒泉工贸中专2#实训楼从事套丝工作,原告提供劳务,闫治刚作为承包酒泉工贸中专2#实训楼工程的一方应向原告给付劳务报酬,两人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为闫治刚承包的工程付出了劳务,应当得到劳动报酬,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将闫治刚列为被告主张其权利。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来看,结算单是由被告***与闫治虎出具,庭审中,原告认可虽将***列为被告,但***只是经办人,因经办人不能等同于欠款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单、领条显示,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向闫治刚付清工程价款,且原告与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殷某是否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被告殷某雇佣,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殷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元,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