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02民初182号
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956172767。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泓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新城区石油基地玉门油田分公司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712722124Y。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肃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冯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规费、利息、质保金等合计人民币7084950.97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续建工程C区(欣露园))住宅楼房建设工程第八标段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续建工程**欣露园)住宅楼9#和11#楼设计施工蓝图内的土建、电气、弱电、采暖、给排水、消防、天然气埋管和外墙保温及外饰工程,工程价款为27455111.74元,并就工程款支付时间、规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组织人员施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就涉案工程进行变更,增加大量合同外工程,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该工程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合同价格应以合同为准,不应对合同价格进行变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发布了“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续建工程C区(欣露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3.2.4部分内容如下: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应以招标文件和施工设计为依据。根据:......《甘肃省建筑安装工程规费计取管理规定》(甘建价【2009】406号);规费单列,不进入投标报价。2013年1月21日,原告中标该招标项目的第八标段,中标价27455111.74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玉门油田酒泉基地续建工程C区(欣露园)住宅楼9#和11#楼招标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和安装工程。同时,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权利义务、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与索赔等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27455111.74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A、中标后,承包人如发现价错和计算错误等,均视为已包含在工程项目报价中,概不予调整;B、发生的现场经济签证、施工方案及技术措施、设计变更、材料代用等费用,只做技术洽谈,其经济上的增减均属风险范围,不予调整。当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发生费用超过风险费100%以上的部分与风险费做增减计算,按本招标文件要求由承包人编制结算,经发包人审查,列入工程竣工结算。当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当设计变更发生投资减少时,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也相应调整;C、承包人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完税后发包人材料费+风险费(设备费不计入。未列入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的材料、设备均计入报价);D、发包人供应的材料结算时按招标文件中的有关规定执行;E、当发包人供应材料一览表中的材料数量在+3%~-5%范围以内时,按投标单位材料数量执行,在+3%~-5%范围以外时,按发包人标的数量执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承包人费用×2%。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办法:除23.2条(1)中B条款约定的内容,其他费用不做任何调整”。专用条款第六条26、工程款支付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扣留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后,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专用条款第九条33、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监站颁发的工程合格证)、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款的98%,五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款项。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预留保修款的利息”。        
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出具《工程完工证书》。2015年4月1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工程竣工报告》。2015年1月4日,被告支付工程款21964500元,2018年7月13日支付4940671.84元,合计支付26905171.84元。        
2020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酒泉市中瑞工程造价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合同价未包含的工程规费、设计变更、变更签证的工程造价、材料保管费、运输费进行鉴定评估。经鉴定:1、工程规费1549472.46元,其中9#楼规费765711.39元,11#楼规费783761.07元;2、设计变更1896553.29元(其中规费35443.05元);3、变更签证458999.32元(其中规费8746.54元);4、材料保管费139335.51元;5、材料运费15942.53元。原告预付鉴定费7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4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关于规费是否应当计取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招投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招标文件约定:“规费单列,不进入报价,中标后按甘建价【2009】406号文件执行。”甘建价【2009】406号文件第八条规定:“规费应严格按照核定标准计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核定的规范标准。”第九条规定:“招标工程规费的计取,建筑企业招标时应按照《甘肃省建筑钢材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企业规费标准计取各项费用并在投标报价中单列,实行投标总报价评标的,评标时应扣除规费金额后对投标报价进行评审,中标后在评标价中加上按核定费率计算应计取的规费金额即为中标价,形成合同总价。”第十条规定:“合同总价中注明中标价、规费的各自金额。”本案中,原告以27455111.74元价格中标,中标后双方以固定价27455111.74元签订合同,该合同价中不含规费,规费1549472.46元应予以支付。        
关于鉴定事项是否应当另行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要求,对案涉工程原有设计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3.2条中关于“风险范围”的约定“当设计变更、材料代用发生费用超过风险费100%以上的部分,按本招标文件要求由承包人编制结算,经发包人审查,列入工程竣工结算”、“风险费的计算方法:承包人费用×2%”、“承包人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完税后发包人材料费+风险费”的约定,案涉工程的风险费为549102.23元(27455111.74元×2%),被告应承担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1347451.06元(1896553.29元-549102.23元);对变更签证458999.32元,结合图纸、现场实际情况、会议纪要、答疑文件等亦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0年4月12日到期,故到期的质保金543005.06元,被告应该向原告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的材料保管费及材料运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附的供应材料一览表中注明材料为乙方自提,交货地点为甲方料场,但在合同中并未对自提的运费有相关约定,且在鉴定现场,被告方代理人陈述案涉工程在施工现场西北角设有物资供应点,不存在由承包人运输的程序,所有物资由油田物资处运送到现场物资供应点由承包人自提,原告主张案涉物资系从肃州区南郊工业园自运回工地,但未提供提货单或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于应付工程价款的日期,合同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时间在2015年4月12日,经验收合格,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5月11日起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33、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监站颁发的工程合格证)、预留合同价款5%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款的98%,五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预留保修款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欣露园项目欠付工程款及规费利息》证实,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4日支付工程款21964500元,于2018年7月13日扣除2%质保金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940671.84元。2018年7月13日案涉工程已满两年未满五年,故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4117856.15元(总价款27455111.74元-已付款21964500元-质保金27455111.74元×5%),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708648.73元(4117856.15元×5.35%÷360天×1158天),823653.35元(总价款27455111.74元×3%),自2017年5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期间的利息为52144.12元(823653.35元×5.35%÷360天×426天),利息共计760792.8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后规费、设计变更、变更签证、材料保管费、材料运费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系固定价格合同,以上产生的费用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涉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索要了该部分的费用,现原告依据保留的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经鉴定后确定了以上费用的具体金额,系自身权利的行使,但原告在起诉后向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与合同结算金额同期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规费1549472.46元;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增加工程款1806450.38元(1347451.06元+458999.32元);        
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543005.06元;        
四、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支付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7月13日前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760792.85元;        
五、驳回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30698元,由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483元,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负担20215元。鉴定费760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玉门油田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文静
书记员    赵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