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66号
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
法定代表人:赵玉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大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会馆巷****-1
法定代表人:李芳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大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大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按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9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口头达成“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资质事宜,并由原告支付代理费用2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支付现金24万元。后被告因诸多原因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退还现金5万元,剩余19万元至今未退,上述事实由原告打款凭证和被告退还5万元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此举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大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因被告甘肃大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组织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证据的举证,对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企业信息、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资质事宜,费用合计24万元。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16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款单位: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二级建造师培训费(2人市政专业);2017年1月27日前出资格证书,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8万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款单位: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收款事由:二级建造师培训费(1人市政专业);2017年1月27日前出资格证书,2016年12月14日”,后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退还5万培训费后,原告主张退还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发诉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六十六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诉请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19万元,但因双方之间口头达成的“企业资质代理协议书”并未实际解除,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甘肃恒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乔文佳